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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国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33号

被告人张国中,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中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张国中为谋取不当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账户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与妻子何某某于2019年11月在青浦区赵巷镇中国农业银行赵巷支行开户的一家名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企业对公账户(账号:037797000********)及配套U盾租借给他人,后该对公账户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资金支付结算活动。现查明,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28日,**公司对公账户共计汇入电信诈骗款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张国中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国中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证明被告人张国中实施上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

2、证人冼某某、董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沈某某、甘某某、袁某某、许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方某某、梁某某的报案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部反诈平台账户查询记录,分别证明冼某某等人被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骗取钱款,其中部分资金汇入本案对公银行账户的情况。

3、协助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公司银行开户资料、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公司注册情况,以及**公司对公账户涉及电信诈骗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4、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国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中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国中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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