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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09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港口**号被害人叶某某家门口,见其家门锁插着钥匙,遂开门进入其家中欲实施盗窃,后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叶某某惊醒,被告人张某某欲逃离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陆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远典

代理检察员:彭豪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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