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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相某某等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言硕,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言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相某某、刘言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相某某、刘言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相某某、刘言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相某某与张某某经事前共谋、并带领张某某到被害人孟某某家附近踩点。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言硕驾驶事先停放在闫某某家中的二轮铃木弯梁摩托车,为躲避沿途监控摄像头,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介沟村阎介沟村出发,绕道山东省临沭县、江苏省东海县到达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孟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孟某某家监控电源断掉后,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在被告人刘言硕的帮助下进入被害人孟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将保险柜撬开,窃得现金人民币1665500元、黄金手链1条、金砖2块,黄金手镯1个,银手镯1个,黄金耳丝1对,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1条,支票3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6214元,金砖2块价值人民币16760元,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62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236元。合计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708736元。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财物分给相某某人民币270000元,刘言硕100000元(分赃前刘言硕捡到张某某盗窃财物中掉落的人民币107000元,被其藏匿到草丛中)。案发后,已追回现金人民币15772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相某某、刘言硕近亲属均已退赔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相某某、刘言硕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某某持有的oppo手机1部等物品、文件清单;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刑初804号刑事判决书、首饰发票明细、收条、前科劣迹调查表、视频侦查报告、党员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相某某狄某某、陈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孟某某、崔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相某某、刘言硕供述和辩解;

6. 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认字[2020]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相某某、刘言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相某某、刘言硕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相某某、刘言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言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明

                               检  察  官张江波

                            2020116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相某某、刘言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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