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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9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租住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2016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先后三次来到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合租房内,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隗某某的单间房内,盗得人民币现金16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来到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合租房内,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隗某某的单间房内,盗得人民币现金6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来到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合租房内,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隗某某的单间房内,盗得人民币现金1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来到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合租房内,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隗某某的单间房内,盗得人民币现金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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