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次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永春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害人郑某某租赁闽C5****本田爱力绅商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500元),后通过伪造“逾期债权转让委托车”、“借条”、“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等手续,谎称该车为其债权车,于同年8月9日下午将该车以人民币61350元的价格抵押给骆某某。该车现已发还给车主潘某某。
二、信用卡诈骗罪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间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泉州东街支行、南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计三张,卡号分别为53245820********、62596508********、48959203********。被告人张某某因透支使用该三张信用卡后未能还款,银行自2014年5月21日起多次向其催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催收,至202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计121930.7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19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6935********。被告人张某某因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后未能还款,银行自2016年7月3日起多次向其催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催收,至202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计18481.78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35********。被告人张某某因透支使用该信用卡后未能还款,银行自2013年12月12日起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催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催收,至202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时尚未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计61228.55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主动向永春县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转让协议、银行明细账、催收记录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黄某某、傅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元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