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松滋市**镇**路**小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张某伙同史某某、范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在本市**镇 **娱乐城、**酒吧8寻衅滋事作案二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8 年11月8日晚8时许,史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陪朋友吃饭饮酒后到本市**镇**娱乐城**楼**房间继续饮酒唱歌。晚11时许,黄某某给**娱乐城老板谢某某打电话,要求订**房间唱歌,谢某某便到** 房间内找史某某等人沟通,后在娱乐城领班员的协调下,史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极不情愿的同意换房。黄某某与伍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随即进入**房唱歌。史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人则到一楼**房间接着唱歌,事后,许某某、史某某等人对换房一事越想越不满,要上楼去看看情况。此时,被告人张某与范某某、李某某相继来到娱乐城大厅,见到许某某、史某某等人情绪激动,得知原由后,也积极的跟随史某某、许某某等人一起赶到** 房间。进入房间后,史某某将房间茶几上的杯子、酒瓶等掀在地上,并站在茶几上吓唬、威胁伍某某等人,李某某同时也对房间里的人指指点点,威胁、恐吓伍某某等人。伍某某、刘某某见状站起来和史某某等人进行理论,张某、范某某便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张某甲见此,便上前护住伍某某,王某某跟着上前打了张某甲一巴掌,并将张某甲拉倒在地上。许某某被人推倒在地后,顺手在柜子上捡起一把猎刀拿在手上并予以威胁,张某甲在护伍某某的时候,左臂被许强手里拿着的猎刀划伤。史某某等人见伍某某打电话报警,便离开了** 房间,在房间外的走廊上,黄某某责问史某某为什么打人,李某某即上前说了一句“你蛮不得了!”,跟着打了黄某某一拳,被史某某制止,之后,史某某、许某某等人下楼离开。
2018 年11月19日,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伍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日,被害人伍某某对张某对其实施殴打致轻微伤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史某某、范某某在本市**镇**酒吧喝酒跳舞,史某某在跳舞时和龙某某发生了肢体碰撞,后双方到外面相互抖狠,龙某某拿出一把猎刀予以威胁,张某、范某某赶出来帮忙,龙某某就迅速离开了现场。张某、范某某见龙某某在打电话喊人,便从车上拿来铁棍、钢管等工具,与史某某一起预备龙某某前来打架。不久,龙某某邀约许某某、张某乙并找张某丙借车(鄂D****6 ),一起驾车前往**酒吧,三人将车停在酒吧旁的**小区路口后,便下车前往酒吧找史某某等人。周围的围观人员见状,连忙将双方劝开,并将史某某、龙某某、许某某、张某乙推到酒吧门前的玻璃房里,范某某、张某二人担心史某某被打,用钢管敲打玻璃准备进去帮忙,未果。随后二人就将龙某某开来的小车的引擎盖、叶子板、左侧驾驶室门及玻璃、后视镜等处砸烂,双方离开现场。范某某告知史某某砸的是张某丙的车后,史某某便电话联系张某丙并承诺赔偿损失,后赔偿张某丙车辆损失3000 元。
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丙被砸坏小车的损失价值为2162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害人张某丙对史某某、范某某、张某砸坏小车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龙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的陈述;4.同案犯史某某、范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松
检察官助理:陈国强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监视居住于**镇**路**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387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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