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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8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现租住陈某区虢镇**村,无业。2015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1日因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4日因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年9月14日因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凤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陈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陈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27日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聘请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9月29日,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作出陕宝医鉴所(2020)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凤翔县陈村镇紫荆新城幼儿园东边的工地内,盗窃被害人樊某某宿舍内现金1800元和身份证一张,所得赃款被张某全部挥霍,身份证被丢弃。

2、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陈某区虢镇财富街小四川饭店北侧巷子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面包车内现金980元,所得赃款被张某全部挥霍。

3、202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陈某区虢镇东堡村村民示范5号楼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SUV车内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某全部挥霍。

4、2020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陈某区虢镇盛馨苑小区东南角人行道处,盗窃被害人齐某某轿车内现金22元钱,后被抓获。所得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四次,合计盗窃人民币5802元。经陕宝医鉴所(2020)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 被害人樊某某、王某、杨某、齐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柳

检察官助理:靳一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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