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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枝江市董市**村**组,住枝江市**村**。因盗窃罪2010年2月4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9月30日因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7月12日因吸毒被枝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5月14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3日,于某某、梅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先后三次驾驶于某某的鄂Q*****灰色比亚迪轿车从恩施市前往枝江市找到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以350元每克的价格向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4.14克、以35元每颗的价格向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颗共计2.79克。于某某通过其微信给张某某先后转款共计8500元、通过其支付宝给张某某先后转款共计25500元,用于支付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

2、2019年11月18日,于某某与樊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于某某的鄂Q*****轿车从恩施前往枝江市找到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克,以35元每颗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0颗。次日凌晨2时许,于某某与樊某某返回恩施途中在沪渝高速野三关隧道内被民警查获,现场从于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后经称重,被查获的冰毒重量为49.92克、麻古重量为4.65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及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张某某先后给于某某、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1.5克,其中冰毒共计144.06克、麻古共计7.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抓获经过、车辆轨迹信息、微信交易明细、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前科资料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于某某、樊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137号检验报告;4、检查、扣押、称量、取样、辨认、提取等笔录;5、张某某、于某某、梅某某等人的微信、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梅某某与于某某、于某某与樊山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向贤珍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光盘6张,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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