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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普安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多次来到莆田市涵某某涵东街道、涵西街道等处,趁无人之际,单独或伙同他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某某国欢镇友德飞旋酒店附近的小巷子里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0元(人民币,下同)。

2015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凤凰百货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50元。

2015年11月2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国欢镇黄霞村体育场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飞哥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下洋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通川牌”电动车。

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华医门诊部门口盗走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川铃本田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65元。

2015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群英社区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卓坡社区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芭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5元。

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国欢镇公园附近盗走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火红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

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高林街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飞哥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

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商业城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台翔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高林街附近盗走被害人许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98元。

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保尾路附近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15元。

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建安小区门口附近盗走他人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色电动车。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人民街附近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助力车。

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保尾路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华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两部被盗电动车价值3250元。

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决,下同)在涵东街道涵园路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在新涵大街教育中心附近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两部被盗电动车价值1358元。

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新涵大街黄鹤楼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

2016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区政府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10元。

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工业路玻璃厂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优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

2016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涵华东路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75元。

2016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铺尾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台翔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80元。

2016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富园路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70元。

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江圆圈中国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80元。

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涵华东路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赤兔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5元。

201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高林街附近盗走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钻石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5元。

2016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兴涵门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该处的“芭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0元。

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涵华西路附近盗走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皇冠大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元。

2016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安达路附近盗走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台翔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2016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四十米路附近盗走被害人许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台隆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

2016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四十米路附近盗走被害人曾某丙停放在该处的“豪爵阳光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205元。

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铺尾路盗走被害人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三门井附近盗走被害人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60元。

2016年3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四十米路附近盗走被害人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5元。

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江中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佘某丁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江文化馆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两部被盗电动车价值3260元。

2016年3月1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三门井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川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20元。

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附近盗走被害人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优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50元。

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东街道建园小区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绿洲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50元。

2016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国货附近盗走被害人方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

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三门井附近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中沙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80元。

201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涵华西路路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35元。

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前街社区社区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松田小羚羊牌”电动车。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戊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两部被盗电动车价值3935元。

2016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三门井附近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翔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3元。

2016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涵江医院附近盗走被害人方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华鹰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60元。

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涵西街道保尾路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1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身体内有钢针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因再次作案,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归案,后因上述同样原因莆田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再次取保候审。此后,被告人张某多次违反强制措施规定直至2020年10月22日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购车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等陈述;

3.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5.检查、指认、辨认笔录: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42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检察官助理:谢文强

2020年11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86448219。

2.移送案卷五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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