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栋**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同年1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7日、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保某某在本市五一路“九记火锅店”共同吃饭期间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使用铁质水壶多次击打被害人保国斌头部,又用脚对被害人保某某头部、胸部进行踢打。后被害人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保某某系面部、季肋区受钝性外力作用,至颅脑损伤合并脾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星SM-G9500手机壹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等;6.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斌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视频光盘拾叁张。
3随案物品移送清单壹份及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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