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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9********,天津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天津*甲有限公司合同制会计、天津市津南区**办公室合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甲有限公司负责人吕某某(已判刑)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急需资金用于工程为由,使用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约定还款期限,向社会集资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支付月息为1.25%至6%不等的高息,并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条等方式出具凭证,主要通过银行间转账和收取现金的途径,从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130名不特定人员处非法吸收存款,用于转贷牟利,后因资金不能收回,造成上述部分出资人员巨额经济损失。经审计,吕某某向上述人员借款本金数额为29009.607125万元,造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119名出资人员损失共计人民币10246.147125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受吕某某指使,通过使用其自有银行卡以及吕某某的银行卡,积极帮助吕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进行转账和支付利息;或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所谓“借款”,再将资金转至吕某某银行账户内,由吕某某进行支配,返款时由吕某某银行账户转入张某银行账户并进行支付。经审计核算,吕某某案件中共计有103人通过张某的银行账户支付或收取投资款,张某代吕某某收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29.55万元,代吕某某返还集资款本息共计945.79万元;被告人张某以本人名义直接签订合同的出资人共计6人,合同金额605万元,坐扣利息2.4万元,实际收取出资人资金共计602.6万元,返还资金共计181.385万元,未返还资金为421.215万元。所吸纳款项除绝大部分由吕某某支配外,被告人张某自留部分用于支付**小区**号楼**门**号房产、天津*乙有限公司的知香园两套房产的部分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同期利率、查封清单、涉案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协助吕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支付高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并造成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富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6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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