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张君山,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851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期*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7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君山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葛某甲(已判决)为回避施某某的纠缠,从上海返回吉首。而后施某某雇请张某、崔某某等人到吉首找葛某甲,欲将葛某甲强行带回上海。张某、崔某某在寻找葛某甲无果后,采取了在其住所泼油漆、给其家人发恐吓短信等行为。2012年9月,葛某甲受不了张某、崔某某打扰,又惧怕二人打击报复,遂联系田某(已判决),请田某出面找张某谈判。2012年9月30日23时许,田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张君山给其摆场合,被告人张君山答应后随即带领彭某(身份暂未查明)等人一起与田某汇合,并赶至吉首市唐苑茶楼与被害人张某、崔某某谈判。谈判过程中,田某与张某二人发生争吵,随即田某先动手殴打对方,被告人张君山见状也帮忙动手,并用桌上的电脑键盘敲打张某,而同行的彭某用匕首将张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受伤,左下肢多处创伤构成轻伤,右拇指大部分功能丧失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张君山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葛某甲、刘某某、葛某乙、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君山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公(吉)鉴(伤)字[2013]0117号鉴定书、湘州擎司鉴[2014]临鉴字第158号伤残程度及三期时限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君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山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君山和田鑫等人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害人张永等人采取激烈手段威胁、恐吓案件相关人,系本案引发的原因,其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张君山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君山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君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君山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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