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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1********,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谎报案情,于2017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5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年8月20日左右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镇**区物业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906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其将窃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鼠标出售,非法获利300元。

二、2020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朋友李某某位于本市虎丘区**镇**区**幢**室的住处玩时,趁其不注意,窃得其室友张某某价值400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

三、2020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镇**区售楼处内,窃得被害人侯某某价值14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南京牌香烟八包。其将窃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出售,非法获利300元。

四、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虎丘区**镇**区西北门商业街,采用拉车门的方式,欲窃取一面包车内物品,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步青芸

                                    检察官助理:罗明 

                                     20209月29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两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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