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张某建,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某建曾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5月22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建于2019年7月10日至23日期间,先后至苏州市工业园区青剑湖、吴中区木渎镇南亭路等地,冒充外藉人士搭识被害人,用假金饰品、外币(不流通)抵押给被害人骗取信任,后以向被害人借用手机、临时借款为由诈骗作案3起,骗取被害人岳某某、王某甲(女,时年16周岁)、张某某现金及手机、烟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建于2019年7月10日,至苏州市工业园区青剑湖邮政储蓄门口,采用上述犯罪方法,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VIVO 牌S1手机1部。
2.被告人张某建于2019年7月13日,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南亭路木渎人民法庭附近,采用上述犯罪方法,以代为支付、临时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3.被告人张某建于2019年7月23日,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邮政储蓄门口,采用上述犯罪方法,以代为支付为由,骗取被害人岳某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烟酒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张某建于2019年,在安徽省五河县通过街边小广告电话联系他人购买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王某乙的驾驶证1张,并将自己的证件照片嵌入王某乙驾驶证照片处,后被查获。
被告人张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 居民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等物证(均系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建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建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查获的现金人民币8826元、证件3本、手机3部等物随案书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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