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02号
被告人张吉林,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吉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吉林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轻轨站内,乘被害人冉某某下车不备之机,将冉某某放置在裤兜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扒走,随后逃离现场。后群众将张吉林追上抓获,索回被盗手机,并扭送至红旗河沟轻轨站警务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吉林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吉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林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吉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吉林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张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吉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吉林现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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