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吉林(绰号“细黑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镇**居委会**号,现住大冶市**镇**园**栋**单元**楼**。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吉林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张吉林受黄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后,被告人张吉林与黄某某等人商量,编造了被告人张吉林邀约绰号为“猴子”、“超子”、“麻子”、“细辉子”的四个男子参与了斗殴的事实,以包庇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随后,被告人张吉林等人邀约朱某某、刘某某分别冒充绰号为“猴子”、“超子”的男子,相约到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2017 年7 月21 日,被告人张吉林来到在大冶市公安局金山店派出所,按照事先的约定,作了虚假供述。后朱某某、刘某某按照事先与被告人张吉林等人的约定在公安机关相继做了虚假供述。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后,朱某某、刘某某分别交代了上述受被告人张吉林等人指使,为他人“顶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 大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吉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吉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林串通他人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吉林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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