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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街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低价向前卫镇上街村周边村子的农户收购初烤烟叶,所收购烟叶中的部分打成723个烟包后存放于自己位于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街村**号的老房子内伺机销售。2020年6月4日,被玉溪市江川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获烟包723个,烟叶净重35650公斤。经玉溪市江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查获烟叶价值为1282789元。另在其老房子内的初烤烟叶被烟草专卖局查获后,张某某将未被查获的存放于别处的初烤烟叶转卖给江川区大街街道海浒村委会古城村的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叶、打包机等;2.书证:户口证明、通话清单、过磅单等;3.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函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江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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