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因琐事先后与同村邻居被害人邹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系母子关系)理论未果,张某某心中不满,意欲将其杀害,遂从**村的家中提一把菜刀跑至邹某某的家门口,手持菜刀将邹某某的面部、枕部、颈部、肩部及吴某某的肩部、腰部、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出警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害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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