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韶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华庭**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0910143996。
辩护律师张孟琦,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2010168304。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何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邹立洪,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14403201010592238。
被告人刘庆,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序员,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花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刘庆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缪王磊,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510733001
被告人李泳翔,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仁化**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仁化县建设路**新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泳翔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马汉耀,北京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026201810066586。
被告人谭明德,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韶关市**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谭明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何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710889934。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社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王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710786556。
辩护律师徐银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410722519。
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泳翔的表弟,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97********,汉族,中专文化,仁化**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顾鑫峰,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0821887。
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泳翔的堂兄,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仁化**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律师洪波,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710197645。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刘庆、谭明德、李泳翔、张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1月2日、11月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微信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等人为谋取利益,在未获得腾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商定依托微信系统开发能够控制用户微信账号,批量获取微信数据,并对数据进行添加、修改的应用程序,通过出售该程序获取的微信群二维码和强制“用户”关注微信公众号谋利。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张某某等人实施前述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或者帮助收取、转移违法所得。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通过其开发的应用程序获利共计人民币2649659.8元,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刘庆、谭明德、李泳翔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关注微信公众号部分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49659.8元。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收取转移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帮助收取、转移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刘庆、谭明德、李泳翔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何某、谭明德、李泳翔等人共同计议后决定开发能够为用户识别已经单方面将自己删除的微信好友的应用程序(即“清理僵尸粉”软件,以下简称“清粉”软件)。后因疫情搁置。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何某继续研发软件,并安排被告人刘庆参与。后由张某某负责协调、整合;何某负责开发“清粉”软件,设置获取微信用户的群二维码,并控制添加关注指定微信公众号、自动群发信息等功能;刘庆负责“清粉”软件的日常维护(功能的新增、修改、删除)等;李泳翔负责出售“清粉”软件获取的微信群二维码等;谭明德负责利用“清粉”软件控制的微信用户关注公众号推广等。五人约定,出售群二维码获利由李泳翔得1/3,何某、张某某各得3/10,刘庆得1/15;微信关注公众号获利由谭明德得25%,何某、张某某各得33.75%,刘庆得7.5%。
2020年4月底开始,“清粉”软件上线运营。被告人李泳翔出售群二维码的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00余元,其中刘庆分得人民币80000元,李泳翔分得人民币400000元,张某某、何某各分得人民币360000元。
被告人谭明德将非法控制的微信用户为被告人张某某添加关注推广公众号,获利共计人民币1449659.8元,其中,谭明德分得人民币362414元(取整,下同),张某某分得人民币378881元,何某分得人民币438441元,刘庆分得人民币104390元。
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分得人民币738881元,被告人何某分得人民币798441元,被告人刘庆分得人民币184390元,被告人谭明德分得人民币362414元,被告人李泳翔分得人民币400000元。
经鉴定,“清粉”软件具有形成IPAD微信登录环境,获取登录微信账号群聊二维码并控制账号添加关注公众号,发布推广信息;检测管理,二维码下载,任务管理,微信管理等功能,并可以提供群聊二维码的下载功能和对检测任务的管理功能。被告人租用的多个服务器内共计存储非法获取的用户微信群二维码图片1448645张。
2.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谭明德等人将要开发、运营的“清粉”软件可以非法控制“用户”微信权限,强制关注公众号,而向谭明德支付订金用于购买微信公众号“粉丝”。“清粉”软件开始运营后,其陆续向谭明德支付人民币1449659.8元,批量购买被控制的微信用户关注推广公众号,用于广告宣传,流量变现,至案发时获利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泳翔提供给其的多张银行卡中的资金系非法获取他人微信信息的违法所得,仍代为从广东省仁化县城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ATM机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800000余元。
4.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李泳翔通过非法获取他人微信信息获利,仍按照李泳翔的安排前往福建代为收取、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00余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刘庆、李泳翔、谭明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的近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的相关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服务器注册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腾讯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被害人吴苏江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刘庆、谭明德、李泳翔、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相关微信、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明细,相关服务器镜像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刘庆、谭明德、李泳翔、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刘庆、谭明德、李泳翔共同实施犯罪,并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共同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张某某、何某、刘庆在全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谭明德、李泳翔在其各自负责运营的部分起主要作用,在对方负责运营部分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刘庆在全部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谭明德、李泳翔在部分犯罪中是主犯,部分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是从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刘庆、谭明德、李泳翔、张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倩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各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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