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男4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亲兄弟,且两家系邻居,2020年3月30日12时许,张某某用斗车运砖至自家院坝时,张某某的孙子在旁玩耍,被张某某训骂,张某某的妻子罗某某听到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便从家中猪圈内拿了一把锄头打向张某某头部,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张某某又用锄头打了张某某腰部两下,后张某某被送往镇雄县**村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张某某到**镇**村委会找村干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村委会等待,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建议判处张某某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剑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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