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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姚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_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公诉刑诉〔2018〕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飞”,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2********,苗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5********,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八且拉格,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8********,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磊,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6********,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4月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磊,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阿比伍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7********,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荣圆,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阿地木支,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9********,彝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李磊(湖北籍)、李磊(浙江籍)、傅荣圆涉嫌运输毒品罪,八且拉格、阿比伍沙、阿地木支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7月3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分别于同年6月8日、7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潘宗元(已判决)乘坐飞机将三包用咖啡袋包装的海洛因(净重2802.12克,含量43.57%)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运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并指使被告人姚某某随行押货。被告人姚某某、潘宗元乘坐8L9997航班经停兰州机场时被机场民警查获。

二、2017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李磊(湖北籍)为获取高额报酬,受雇于被告人张某某从云南省偷渡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从事毒品犯罪。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雇佣被告人李磊(浙江籍)偷渡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参与走私、邮寄毒品包裹。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磊(湖北籍)、李磊(浙江籍)受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指使,将海洛因1751.53克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运至云南省瑞丽市,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舟山市。

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傅荣圆受他人指使,先后8次用拉杆箱将海洛因从四川省运至舟山市或江苏省,交由被告人八且拉格贩卖。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傅荣圆再次受他人指使,至舟山市接收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指使被告人李磊(湖北籍)、李磊(浙江籍)寄来的毒品包裹,并交予被告人八且拉格贩卖。同月13日,被告人傅荣圆在舟山市千岛街道浦西大桥旁科技大厦附近签收该包裹后,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布控,前来取货的被告人阿比伍沙、八且拉格先后在舟山市千岛街道小干岛被抓获。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李磊(浙江籍)在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泽艺网络会所被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3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奇偶网吧被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李磊(湖北籍)在云南省瑞丽市开往芒市的中巴车上被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雅尚宾馆被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青华派出所民警抓获。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傅荣圆签收的编号为261288318926顺丰快递包裹内查获毒品疑似物61包(净重1751.53克)。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4包海洛因含量为32.1%-42.9%。

三、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八且拉格伙同阿比伍沙、阿地木支等人在舟山市共计贩卖海洛因15克给钟某某、孙某某、柳某某、衣某某等人。

1.2016年3、4月,被告人阿比伍沙受被告人八且拉格指使在舟山市千岛街道小干加油站附近,将海洛因1克通过钟某某贩卖给孙某某。

2.2017年10月,被告人阿地木支受被告人八且拉格指使在衣某某暂住处,将海洛因4克贩卖给衣某某。

3.2017年10月,被告人八且拉格伙同被告人阿地木支在浦西公园厕所,将海洛因10克贩卖给柳某某。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阿地木支在四川省昭觉县县政府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共计走私、运输海洛因4553.65克,被告人八且拉格共计贩卖海洛因1766.53克,被告人阿比五沙共计贩卖海洛因1752.53克,被告人李磊(湖北籍)、李磊(浙江籍)共计走私、运输海洛因1751.53克,被告人傅荣圆共计贩卖、运输海洛因1751.53克,被告人阿地木支共计贩卖海洛因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顺丰快递包裹、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忻某某、衣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李磊(湖北籍)、李磊(浙江籍)、八且拉格、阿比伍沙、傅荣圆、阿地木支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 试听资料、电子数据:顺丰快递监控视频、手机勘查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李磊(湖北籍)、李磊(浙江籍)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运输,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傅荣圆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八且拉格、阿比伍沙、阿地木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八且拉格、阿比伍沙贩卖毒品数量大,阿地木支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李磊(湖北籍)、李磊(浙江籍)的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傅荣圆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八且拉格、阿比伍沙、阿地木支的刑事责任,且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八且拉格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李磊(湖北籍)、李磊(浙江籍)、阿比伍沙、傅荣圆、阿地木支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荣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荣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玲玲

2018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八且拉格、李磊(湖北籍)、李磊(浙江籍)、阿比伍沙、傅荣圆、阿地木支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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