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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枪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枪,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1********,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镇**宾馆。2009年因犯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枪在玉山县**镇**集市赶集时看到被害人姜某某口袋里面有一部红色手机,便挤到姜某某的身边,趁姜某某不注意将她口袋里面的红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枪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盗窃现场方位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炉斌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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