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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村委会**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起刑日期2020年11月27日,刑满日期2021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张某某步行至洪江市托口水电站主坝下游,发现有一艘塑料制渔船,遂将其盗走。同月24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岩垅乡浙溪将该渔船以128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危某某。经洪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后,该渔船其被盗时的二手市场价格为4000元。

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洪江市岩垅乡力丰村浙溪口村码头将被盗渔船从持有人危某某处追回,并当日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2020年11月26日,洪江市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已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便与当地司法机关衔接,于2020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押解回洪江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依法应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结合前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已生效,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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