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房。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将本案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事侦查照片、管辖证明等;2.证人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5. 检查、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雯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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