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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34号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三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武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村**批发市场**号。2007年1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至2019 年2 月,被告人张某某招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并在湖北省武汉市研口区**广场** 楼设立办公场所,作为**(武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区“大武汉1911”**楼)分公司实施电信诈骗。该分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全权负责,由张某甲负责分配的晓芯电话机器人账户、导入客户电话号码、为业务员实施诈骗提供微信账号、安排收款微信二维码、负责对接被害人并拖延被害人举报、报警,由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黄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等人为业务员,使用杭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电话机器人随机向客户拨打电话,使用网络购买的微信号与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联系,以充值办理会员即能顺利放款为诱饵,要求被害人下载“聚乐金服”、“富力众联”APP 并在APP 上扫码支付会员费(会员费有399 元、1198 元两档,后变为499 元、1298 元两档),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经查,张某某及同案人共同使用晓芯电话机器人拨打诈骗电话1898733 个,其中拨通电话509702 个,共骗得人民币28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拨打电话数和拨通电话统计数统计表、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来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  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卷宗系电子案卷,通过单轨制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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