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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敲诈勒索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经被告人张某联系介绍,刘某甲(另案处理)以55万元价格在孙某甲处购买一辆奔驰牌S560(车牌号浙G****K轿车,经由张某转账付款给孙某甲并将该车交给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使用。

2017年12月的一天,刘某乙联系张某对该车进行年检,张某联系北安市**二手车行的老板被害人赵某某办理车辆年检。12月26日下午,赵某某办理完该车年检后通知刘某乙来车行取车,刘某乙在车行外未找到该车,在刘某乙和赵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得知该车是抵押车,已被债权人北京**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催收人员依法收回。刘某甲知道后打电话要求张某赔偿该车,解决此事,张某为了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联系丛荣光(已判决)带领肖国良(已判决)、陈某某、尹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二手车行采取谩骂、恐吓等手段要求其赔偿车辆及损失,赵某某和被害人孙某乙以车是抵押车,被北京**金融公司依法收回,车不是丢失,自己没有责任进行争辩,遭到丛荣光等人的辱骂和恐吓,并欲殴打赵某某,被在场的付某某、屈某某等人劝阻。后在张某、丛荣光的胁迫下,赵某某、孙某乙被迫同意购买一辆同年同款并可过户的奔驰车进行包赔,另给付人民币5万元进行赔偿,并签下赔偿协议。2018年1月3日,赵某某、孙某乙与张某、刘某乙等人一起到哈尔滨**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3.5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奔驰牌S560轿车(车牌号黑A****2)过户到刘某乙名下,并将车交给刘某乙,又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交付给刘某乙作为赔偿。案发后,刘某乙变卖涉案车款29.7万元退缴公安机关。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13日在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机动车档案资料、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施某某、于某某、莫某某、付某某、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孙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丛荣光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大志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补充证据材料6份;

4证据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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