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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甲等10人诈骗、敲诈勒索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839号

被告人张卫卫,女,1985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

被告人唐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十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十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王某甲、金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本区车站大道华盟商务广场38楼注册成立了浙江土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土土公司),制定总体“放贷”方案,以车辆抵押贷款名义引诱被害人前来“贷款”,从中以“保证金”、“服务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名目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再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二次抵押等为借口肆意认定违约,将被害人抵押车辆拖走,并以此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期间,王某甲、金某甲等人先后纠集余某甲、刘某乙、周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逐渐将“温州土土公司”发展以经营民间借贷为名,实际上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并逐步形成以王某甲、金某甲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以及刘某乙、刘某丙、韩某某、王某乙、刘某丁、邹某甲、刘某戊、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通过“肆意拖车”、“卖车抵债”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高额钱款,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活。

“温州土土公司”下设风控部、业务部、客服部、技术部、财务部等部门,业务部由火狼队、2队、黑土队等团队组成,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是火狼队团队长,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时火狼队业务员,被告人应某某石奇迹队团队长,被告人齐某某、唐某甲、周某甲时奇迹队业务员,业务部人员通过中介介绍、在路边发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在客户来电咨询、来公司借贷时接待客户,接洽借款事宜、谈合同,客户成功借贷后业务员、团队长获取相应提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005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丙转账4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4405元,实际仅给付35595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害人王某丙支付“本息”共计44055元,结清“借款”。

    2017年4月19日,被害人王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189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6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丙转账35392元。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害人王某丙共支付“本息”共计54076元,结清“借款”。

    2019年4月19日,被害人王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984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丙转账30000元,并要求王某丙返还“首期费用”1200元,实际仅给付2880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被害人王某丙支付“本息”共计35867元。

2.2016年7月19日,被害人杨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074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杨某乙提供的刘某戊账户转账4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5888元,实际仅给付34112元。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7月19日间,被害人杨某乙支付“本息”共计48140元。 

3.2016年8月31日,被害人金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被告人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564元,还款期限12个月。2016年9月2日“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金某乙转账55000元,并要求金某乙返还“首期费用”6180元,实际仅给付48820元。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9月2日间,被害人金某乙支付“本息”共计65780元,结清“借款”。

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金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被告人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前11个月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387元,最后1个月支付“本金”4583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金某乙转账50980元。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25日间,被害人金某乙支付“本息”共计63844元,结清“借款”。

2018年9月25日,被害人金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03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金某乙转账49500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6月3日间,被害人金某乙支付“本息”共计60140元,结清“借款”。

2019年6月3日,被害人金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556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金某乙转账35000元,并要求金某乙返还“首期费用”1100元,实际仅给付33900元。2019年7月14日至10月21日间,被害人金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4212元。

4.2016年9月26日,被害人林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夏某甲接待,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7300元,还款期限18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林某甲转账100000元,并要求林某甲返还“首期费用”等共计12880元,实际仅给付8712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被害林某甲支付“本息”共计128900元,结清“借款”。

2018年9月28日,被害人林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续贷,火狼队业务员潘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050元,“首期费用”27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被害人林某甲实际收款37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害人林某甲支付“本息”共计48592元,结清“借款”。2019年9月,“温州土土公司”退还700元GPS费用。

2019年9月19日,被害人林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续贷,火狼队业务员潘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075元,“首期费用”11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林某甲转账20000元,并要求林某甲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元,实际仅给付17000元。2019年10月,被害人林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075元。

5. 2016年12月30日,被害人丁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6060元,首期费用6232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丁某某转账6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6232元及其他费用450元,实际仅给付53318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2月12日间,被害人丁某某支付“本息”共计71660元,结清“借款”。

 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丁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868元,最后1个月支付“本金”500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丁某某转账55260元。2018年1月11日至12月12日间,被害人丁某某支付“本息”共计69548元,结清“借款”。

2018年12月20日,被害人丁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037元,还款期限12期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丁某某转账4995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1600元,实际仅给付48350元。2019年1月19日至10月18日间,被害人丁某某支付“本息”共计50370元。

6. 2016年10月18日,被害人郭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 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7407元,“首期费用”4864元,还款期限6个月。被害人郭某某实际收款35136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4日间,被害人郭某某榆支付“本息”共计43800元。

2017年3月24日,被害人郭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074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郭某某转账40000元,并要求郭某某返还“首期费用”2488元,实际仅给付37512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5日间,被害人郭某某支付“本息”共计47940元。

2018年1月5日,被害人郭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465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91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郭某某转账后被害人实际仅收款3286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害人郭某某共支付“本息”共计41028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害人郭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062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郭某某转账30000元,并要求郭某某返还“首期费用”1500元,实际仅给付285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害人郭某某支付“本息”共计30620元。    

7.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周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陈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2020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周某丙转账114608元。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被害人周某丙支付“本息”共计130100元,结清“借款”。

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周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8047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6667元,“首期费用”3440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周某丙转账94560元。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28日间,被害人周某丙支付“本息”共计108282元,结清“借款”。

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周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9714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8334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周某丙转账95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间,被害人周某丙支付“本息”共计116568元,结清“借款”。2019年3月13日,“温州土土公司”退还1380元。

2019年3月13日,被害人周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8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8271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周某丙转账85000元,后要求周某丙返还“首期费用”3252元,实际仅给付81748元。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1月间,被害人周某丙支付“本息”共计66006元。

8.2017年5月26日,被害人蒋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陈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287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778元,还款期限18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蒋某甲转账27214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26日间,被害人蒋某甲支付“本息”共计40653元。后“温州土土公司”退回700元GPS押金。

9. 2017年6月6日,被害人尤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36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尤某某转账30306元。2017年7月6日至12月7日间,被害人尤某某支付“本息”共计37744元。

2017年12月8日,被害人尤某某经“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25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首期费用”2920元,先息后本,每月还款合计725元,借款期限3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尤某某转账22080元。2018年1月9日至2月7日间,被害人尤某某支付“利息”1450元。2018年3月6日,被害人尤某某因无力偿还上笔借款的本金,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先息后本,每月还款合计600元,“首期费用”2256元,还款期限3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尤某某转账0元,并要求尤某某返还上次借款剩余本金5000元及本次借款“首期费用”2256元。2018年4月至6月7日,被害人尤某某支付“本息”共计21333元,结清“借款”。

    10. 2017年6月12日,被害人林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黄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279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林某乙转账34192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28日间,被害人林某乙支付“本息”共计53976元。2019年4月29日,“温州土土公司”退还700元。

11.2017年6月21日,被害人林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杨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9714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8334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林某丙转账910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被害人支付“本息”共计115080元,结清“借款”。

2018年4月23日,被害人林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杨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9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8752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75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林某丙转账8544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26日,被害人支付“本息”共计105024元。

2019年4月29日被害人林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温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6024元,还款期限共计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林某丙转账60000元,并要求林某丙返还“首期费用”1100元。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害人林某丙支付“本息”共计36144元。

    12.2017年7月31日,被害人郑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谢某某、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945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郑某甲转账35640元。该笔借款被害人未还款。

    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郑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续贷,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先息后本”,期限3个月,每月还款185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郑某甲转账23888元。2017年9月至10月,被害人郑某甲支付“利息”共计3700元。2017年11月被害人又续贷一次,支付355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郑某甲支付“利息”共计3700元。2018年2月被害人又续借一次,支付3550元,2018年3月至4月,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3700元。2018年5月5日,被害人郑某甲支付“本金”70000元。2018年5月7日,“温州土土公司”退还“GPS费用”1000元。

    2018年9月5日,被害人郑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7383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郑某甲转账38100元。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间,被害人郑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9532元。

    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郑某甲无法偿还上一笔借款,至“温州土土公司”续贷,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到手钱款需要结清上笔借款全部款项。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郑某甲转账29970元,并要求郑某甲返还16064元,实际仅给付13906元。2018年2月至12月间,被害人郑某甲支付“本息”共计33682元。

    13.2017年8月4日,被害人潘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陈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023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667元,“首期费用”368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潘某乙转账15320元。2017年8月25日,“温州土土公司”退回1000元押金。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害人潘某乙支付“本息”共计21631万元,结清“借款”。

    2018年6月28日被害人潘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周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542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2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潘某乙转账1244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被害人潘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8212元,结清“借款”。

    14.2017年8月7日,被害人王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唐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542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250元,“首期费用”316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丁转账11440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害人王某丁支付“本息”共计7638元。2018年2月开始,被害人王某丁开始没有按时还款。2018年8月20日,“温州土土公司”到王某丁家中催账,后王某丁支付552元。2019年5月8日,王某丁去土土公司,土土公司要求王某丁先还款2000元,不然将扣车,王某丁支付2000元。2019年6月,因王某丁还款逾期,车辆被土土公司拖扣。

    2020年3月19日被害人交纳1250元。

15.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王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何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7279元,最后1个月支付“本金”6667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戊转账33264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2月20日间,被害人王某戊支付“本息”共计36395元。

2018年3月16日,被害人王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7279元,最后1个月支付“本金”6667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扣除上期借款剩余本息6665元及本次借款首期费用2236元向被害人王某戊转账31099元。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间,被害人王某戊支付“本息”共计50964元,结清“借款”。“温州土土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退回700元GPS费用。

2018年12月19日,被害人王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7383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戊转账3996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1100元,实际仅给付38860元。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间,被害人王某戊支付“本息”共计36915元。

2019年6月14日,被害人王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9203元,借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戊转账5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1800元及上笔借款剩余“本息”7381元,实际仅给付42169。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10月12日间,被害人王某戊支付“本息”共计36812元。

16.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张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8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前两期每期支付“利息”550元,最后一期支付“本金”18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张某甲转账14510元。2017年10月至12月间,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利息”共计1100元。

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张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前两期每期支付“利息”475元,最后一期支付“本金”15000元,“首期费用”1792元,还款期限3个月。被害人张某甲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收款。被害人张某甲转账给“温州土土公司”3492元,2017年1月至2月,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利息”共计950元。

2018年3月25日,被害人张某甲续贷15000元,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约定前两期每期支付“利息”475元,最后一期支付“本金”15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被害人张某甲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收款,结清第二笔“借款本金”,被害人张某甲支付“首期费用”1700元。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利息”共计950元。

2018年6月26日,被害人张某甲续贷15000元,火狼队业务员员朱某甲接待,约定前两期每期支付“利息”475元,最后一期支付“本金”15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被害人张某甲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收款,结清第三笔“借款本金”,被害人支付“首期费用”1700元。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利息”共计950元。

2018年9月26日,被害人张某甲续贷15000元,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约定前两期每期支付“利息”475元,最后一期支付“本金”15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被害人张某甲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收款,结清第四笔“借款本金”,被害人支付“首期费用”1542元。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利息”共计950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害人张某甲续贷15000元,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约定每期支付“本息”1581元,“首期费用”10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被害人张某甲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收款,结清第五笔“借款本金”,被害人支付“首期费用”1050元。2019年1月至10月间,被害人张某甲支付“本息”共计15810元。

17.2017年10月16日,被害人张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黄某甲和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91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张某乙转账60728元。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张某乙支付“本息”3913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张某乙主动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以及刘某乙接待,约定可以续贷,但到手的钱款需要结清上笔借款的全部款项,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8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73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张某乙转账11364元。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间,被害人张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04070元。

    18.2017年11月4日,被害人余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杨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457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3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余某乙转账69120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害人余某乙支付“本息”共计103557元。

19.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胡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542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胡某甲转账12140元。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1日间,被害人胡某甲支付“本息”共计18212元,结清“借款”。

20. 2017年12月21日,被害人陈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杨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8987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7223元,还款期限18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陈某丁转账116652元。2018年1月至12月间,被害人陈某丁支付“本息”共计107845元。

2019年1月3日,被害人陈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续贷,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10000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0961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陈某丁转账109890元,并要求陈某丁返还第一笔借款剩余钱款和本次借款“首期费用”共52243元,实际仅给付57647元。2019年2月至12月间,被害人陈某丁支付“本息”共计120641元。

21.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张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勾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167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663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张某丙转账15500元。2018年2月至12月间,被害人张某丙支付“本息”共计25500元。“温州土土公司”退回GPS费及保证金1700元。

22.2018年1月17日,被害人朱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黎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006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45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朱某乙转账31608元。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害人朱某乙支付“本息”共计44132元。

    23.2018年1月23日,被害人康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426元,最后1个月还款金额37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康某某转账38720万元,并要求返还500元“手续费”。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1月13日间,被害人康某某支付“本息”共计53112元,结清“借款”。2019年1月25日,“温州土土公司”退还676元。

2019年1月24日,被害人康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075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康某某转账1998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1200元,实际仅给付18780元。2019年2月23日至10月24日间,被害人康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8675元。

    24.2018年2月6日,被害人夏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姜某某和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7791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66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夏某乙转账7068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害人夏某乙支付“本息”共计92778元。

    25.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戴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黎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823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08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戴某甲转账41640元。2018年4月至7月间,被害人支付“本息”共计11292元。

   2018年8月14日,被害人戴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续贷,火狼队业务员黎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52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另被告知直接扣除第一次借款剩余“本金”及“首期费用”2000元,“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戴某甲转账13729元。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害人戴某甲支付“本息”共计66956元。

     26.2018年4月7日,被害人李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陈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827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杨某丁转账13496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害人李某甲支付“本息”共计165100元。

    27.2018年4月26日,被害人邹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张某丁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833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3333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邹某乙转账15100元。2018年5月至10月间,被害人共还款20913元。

     28.2018年5月16日,被害人林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杨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551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息”1875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林某丁转账402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害人林某丁支付“本息”共计48475元。

    29. 2018年5月17日,被害人杨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 借款,火狼队业务员程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900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杨某戊转账10900元。2018年6月至11月间,被害人杨某戊支付“本息”共计17400元,结清“借款”。2018年11月19日,“温州土土公司”退还GPS费、保证金1450元。

    2019年3月13日,被害人杨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20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还款期限2个月,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000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杨某戊转账2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2400元,实际仅给付17600元。2019年5月5日,被害人支付20000元,结清“借款”。

    2019年9月10日,被害人杨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20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每个月支付“利息”1000元,约定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0000元,还款期限一个月,若不能一次性结清则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杨某戊转账2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1600元,实际仅给付184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害人支付1000元。

30.2018年5月22日,被害人陆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刘某甲贤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457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333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转账67584万元,并要求陆某某支付700元配钥匙费用。2018年6月23日至11月14日被害人陆某某支付“本息”91286元。

2019年1月17,被害人陆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刘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524元,“首期费用”340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陆某某转账59940元,并要求陆某某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5200元,实际仅给付54740元。2019年2月17日至4月16日间,被害人陆某某支付“本息”68648元。

    31.2018年6月6日,被害人叶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叶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247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4167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叶某乙转账87520元。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2月8日间,被害人叶某乙支付“本息”共计94446元。

    32.2018年6月21日,被害人罗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郑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189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罗某甲转账15696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0日间,被害人罗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6337元。

    33.2018年6月22日,被害人罗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倪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734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25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罗某乙转账24344元。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间,被害人罗某乙支付“本息”共计38148元。

34. 2018年7月3日,被害人南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368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500元,s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南某某转账50888元。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害人南某某支付“本息”共计67360元。

    35. 2018年7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杨某己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8727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666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李某乙转账183340元。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6月10日间,被害人李某乙支付“本息”共计205970元。

2019年7月9日,被害人李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梁某乙接待,被害人李某乙支付了上笔钱款剩余款15000元后,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1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3078元,“首期费用”11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李某乙转账135000元。2019年8月9日至10月9日间,被害人李某乙后支付“本息”共计39234元。

36.2018年7月17日,被害人洪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周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5000万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462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042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洪某某转账20800元。2018年8月7日至2019至2019年10月17日间,被害人洪某某支付“本息”共计21930元。

2019年8月26日因个人资金周转,被害人洪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周某甲接待,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12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800元,先息后本,期限3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洪某某转账12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1900元。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间,被害人洪某某支付“利息”1600元。

37.2018年7月17日,被害人刘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周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6276元,还款期限24个月,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500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刘某己转账110000元。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被害人刘某己共支付“本息”87864元。

38.2018年8月27日,被害人黄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业务员胡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062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黄某丙转账276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害人支付“本息”共计12248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黄某丙车辆开走,后没有同被害人联系。

39.2018年9月27日,被害人吴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03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吴某甲转账4995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1900元,实际仅给付48050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间,被害人吴某甲支付“本息”共计30222元。被害人吴某甲因无力还款想要续借,2019年3月27日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邵婷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3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6156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吴某甲转账63000元,并要求吴某甲返还“首期费用”2100元及上期借款剩余“本息”29718元,实际仅给付31182元。2019年5月4日至10月3日间,被害人吴某甲支付“本息”共计36936元。

40.2018年9月30日,被害人何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38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何某乙转账37300元,并要求向业务员支付“手续费”540元。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间,被害人何某乙支付“本息”共计28596元。

41.2018年10月9日,被害人董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郑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543元,“首期费用”28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董某甲转账44955元,并要求董某甲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200元。2018年11月至2018月12月22日,被害人董某甲支付“本息”共计49507元,结清“借款”。

    2019年1月28日,被害人董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郑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7383元,“首期费用”2800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董某甲转账39960元,并要求董某甲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200元。2019年2月间,被害人董某甲支付“本息”共计41748元,结清“借款”。

42.2018年10月10日,被害人黄某丁经火狼队业务员梁某甲介绍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1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2404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黄某丁转账17982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5100元,实际仅给付174720元。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间,被害人黄某丁支付“本息”共计194424元,结清“借款”。

43.2018年10月18日,被害人何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049元,“首期费用”27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 何某丙转账3996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3000元,实际仅给付36960元。2018年11月19日至10月18日间,被害人何某丙支付“本息”共计48588元。

    44.2018年10月26日,被害人孙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胡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668元,“首期费用”295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孙某甲转账44955元,并要求孙某甲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5500元,实际仅给付39455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害人孙某甲支付“本息”共计29348元。

45. 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孙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齐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812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孙某乙转账29970元,并要求孙某乙返还“首期费用”2500元,实际仅给付27470元。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1月5日间,被害人正常支付“本息”共计21744元。

46.2018年11月9日,被害人蒋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团队长应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712元,“首期费用”3550元,还款期限18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蒋某乙转账64935元,并要求蒋某乙返还“首期费用”3550元及其他费用750元,实际仅给付60635元。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1日间,被害人蒋某乙支付“本息”18848元。应某某联系其称老客户可以提升额度,2019年3月19日,被害人蒋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团队长应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包含上一期借款)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067元,还款期限18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蒋某乙转账70000元,并要求蒋某乙返还上笔借款剩余金额56905和本次借款“首期费用”2000元。2019年4月25日至5月14日被害人蒋某乙支付“本息”5067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蒋某乙车辆开走,被害人蒋某乙电话联系应某某,应某某让其直接联系刘某乙,刘某乙表示需要其前往公司谈判,但其因暂时没有相关款项没有前往而未果。

47.2018年11月14日,被害人陈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 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刘某甲贤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9324元,还款期限18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陈某丙转账129870元,并要求陈某丙返还“首期费用”5500元,实际仅给付124370元。2018年12月至2019 年11月间,被害人陈某丙支付“本息”共计111888元。

48.2018年11月16日,被害人陈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543元,“首期费用”43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陈某戊转账44955元,并要求陈某戊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4600元,实际仅给付40355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间,被害人陈某戊支付“本息”49973元。

49.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刘某庚与刘某辛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胡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581元,首期费用20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刘某庚转账15000元,并要求刘某庚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2850元,实际仅给付12150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0年10月19日间,被害人刘某庚支付“本息”共计17431元。

50.2018年12月3日,被害人叶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李某丙及郑某丁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037元,“首期费”31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刘某庚转账49950元,并要求叶某丙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37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害人叶某丙支付“本息”共计55407元。

    51. 2018年12月5日,被害人周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潘某甲雷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812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周某丁转账27500元。2019年1月3日至3月28日间,被害人周某丁支付“本息”共计35190元,结清“借款”。   

    2019年4月23日,被害人周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周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569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周某丁转账25000元,并要求周某丁返还“首期费用”2100元,实际仅给付22900元。被害人周某丁还款至2019年6月,共还款27260元,结清该笔借款。

    2019年8月16日,被害人周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潘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075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周某丁转账20000元,并要求周某丁返还“首期费用”1600元,实际仅给付18400元。2019年9月12日至11月16日间,被害人周某丁支付“本息”共计6225元。

52. 2018年12月9日,被害人刘某壬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黄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700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刘某壬转账2997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2968元,实际仅给付27002元。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6月6日间,被害人刘某壬支付“本息”共计34200元。“温州土土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退回500元GPS费用。

2019年7月8日,被害人刘某壬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80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首期费用3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8000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刘某壬转账8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3000元,实际仅给付77000元。被害人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本金”80000元。

2019年10月14日刘某壬前往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80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首期费用3000元,每月还款21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刘某壬转账8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3000元,实际仅给付770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刘某壬交纳剩余77000元暂扣款,公安机关将该车辆发还刘某壬。

53.2018年12月10日,被害人林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524元,“首期费用”220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林某戊转账59940元,并要求林某戊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740元,实际仅给付57200元。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0月14日间,被害人林某戊支付“本息”共计35240元。

    54.2018年12月10日,被害人叶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胡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956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叶某丁转账14985元,并要求叶某丁返还“首期费用”205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害人叶某丁支付“本息”共计19539元。

    2019年8月17日,被害人叶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刘某乙接待,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还款期限3个月,约定每月还款8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叶某丁转账15000元,并要求叶某丁返还“首期费用”1400元,实际仅给付13600元。被害人叶某丁2019年9月支付800元“利息”,10月支付15000元。

    55. 2018年12月12日,被害人杨某庚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2935元,还款期限12个月。被害人杨某庚实际收款124500元。2019年1月12日至9月20日间,被害人杨某庚支付“本息”共计116415元。

   2019年7月2日,被害人杨某庚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65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首期费用2400元,还款期限3个月,每月还款金额18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6500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杨某庚转账65000元,并要求杨某庚返还“首期费用”2400元,实际仅给付62600元。2019年7月19日,被害人杨某庚支付65000元,结清“借款”。

    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杨某庚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5776元,还款期限18个月,约定要结清上笔借款的全部款项38709元及本次借款“首期费用”190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杨某庚转账80000元,并要求转回上述费用共计40609元,实际仅给付39391元。后杨某庚未还款。

    56.2018年12月14日,被害人蒋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062元,“首期费用”25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蒋某丙转账29970元,并要求蒋某丙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960元,实际仅给付26010元。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间,被害人蒋某丙支付“本息”共计30620元。

57.2019年1月18日,被害人张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097元,“首期费用”265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张某戊转账34965元,并要求返还4000元“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实际仅给付30965元。2019年2月18日至10月18日间,被害人张某戊支付“本息”共计18873元。

58.2019年1月18日,被害人王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543元,首期费用29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己转账44955元,并要求王某己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4600元,实际仅给付40355元。2019年2月12日至11月17日间,被害人王某己支付“本息”共计45430元。

    59.2019年1月22日,被害人霍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胡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7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3755元,“首期费用”3850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霍某某转账74925元,并要求霍某某返还“首期费用”4900元,实际仅给付70025元。2019年2月至7月间,被害人霍某某支付“本息”共计82530元,“温州土土公司”退回“GPS押金”700元。

60. 2019年1月24日,被害人段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经理潘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831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段某某转账14985元,并要求段某某返还“首期费用”2350元,实际仅给付12635元。2019年2月至7月间,被害人段某某支付“本息”16990元,结清“借款”。

2019年8月24日,被害人段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经理潘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6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014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段某某转账16000元,并要求段某某返还“首期费用”2500元,实际仅给付13500元。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害人段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2230元。

61. 2019年3月25日,被害人廖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姚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543元,“首期费用”29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廖某某转账45000元,并要求廖某某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14350元,实际仅给付30650元。2019年4月24日至8月24日间,被害人廖某某支付“本息”共计22715元。2019年9月11日,被害人廖某某因个人资金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8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839元,还款期限12个月,但需还清上笔借款的剩余全部本息30740元及本次借款“首期费用”1000元。该笔借款廖某某未还款。

另外,被害人廖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3日、8月24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6日七次以车辆质押的形式向温州土土公司进行借款,均为当日借还,每次借款3万元,还款时归还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等费用分别为1700元、1550元、1550元、1550元、1550元、1550元、1550元,共计11000元。2019年9月29被害人以车辆质押的形式向温州土土公司进行借款,该钱未归还。该8次借款均由刘某乙接洽,上述借款均是“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廖某某转账30000元,后要求廖某某返还上述利息,被害人廖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1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廖某某交纳43195元暂扣款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发还廖某某。

62.2019年3月25日,被害人李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陈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6435元,“首期费用”5500元,还款期限30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李某丁130000元,并要求李某丁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8500元,实际仅给付121500元。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9月8日间,被害人李某丁支付“本息”共计32175元。

2019年8月19日,被害人李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陈某丙接待,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65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首期费用4800元,先息后本,还款期限3个月,每月还款18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6500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李某丁转账65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4800元,实际仅给付60200元。2019年9月20日,被害人李某丁支付“利息”1800元。

案发后,李某丁交纳147725元暂扣款,公安机关将该车辆发还李某丁。

63.2019年4月1日,被害人郑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556元,首期费用”26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郑某戊转账35000元,并要求郑某戊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元,实际仅给付310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间,被害人郑某戊支付“本息”共计21336元。

64.2019年4月22日,被害人隆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6948元,首期费用2100元、还款期限8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隆某某转账120000元,并要求隆某某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实际仅给付114000元。2019年5月22日至10月22日间,被害人隆某某支付“本息”10174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害人隆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90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首期费用”4900元,每月还款23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90000元,还款期限3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隆某某转账90000元,并要求隆某某返还“首期费用”4900元,实际仅给付85100元。后其未交纳费用。

    65.2019年4月24日,被害人郑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陈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668元,“首期费用”210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郑某己转账45000元,并要求郑某己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5200元,实际仅给付39800元。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害人郑某己支付“本息”共计18676元。

    2019年8月2日,被害人郑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725元,最后一个月支付 “本金”,还款期限3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郑某己转账15000元,并要求郑某己返还“首期费用”2025元,实际仅给付12975元。2019年8月20日,被害人支付“本金”15000元。

    66.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戴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潘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691元,“首期费用”共39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戴某乙转账60000元,并要求戴某乙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160元,实际仅给付55840元。2019年6月至11月间,被害人戴某乙支付“本息”16146元。

67. 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吴某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唐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7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2845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吴某乙转账70000元,并要求吴某乙返还“首期费用”3300元,实际仅给付66700元。2019年7月16日至12月7日间,被害人吴某乙支付“本息”共计77072元。

   68.2019年7月22日,被害人陈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潘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556元,“首期费用”共31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陈某己转账35000元,并要求陈某己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手续费用共计3730元,实际仅给付3127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害人陈某己支付“本息”共计28448元。

    69. 2019年7月29日,被害人刘某癸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潘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075元,“首期费用”27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刘某癸转账20000元,并要求刘某癸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元,实际仅给付1700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害人刘某癸支付“本息”共计16604元。

    70.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庚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1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1948元,“首期费用”21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庚转账12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3100元,实际仅给付116900元。2019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间,被害人王某庚支付“本息”共计15948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林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团队长张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08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林某己转账30000元,并要求林某己返还“首期费用”4216元,实际仅给付25784元。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24日间,被害人林某己后支付“本息”等共计15400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林某己车辆开走,以此向林某己索要“剩余本息”20380元、“违约金”6000元、“拖车费”2000元,被害人林某己支付28380元将车辆赎回。

    2. 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陈某庚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1060元,还款期限6个月,另外被告知还需收取“首期费用”共7096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陈某庚转账60000元,并要求陈某庚返还“首期费用”7096元,实际仅给付52904元。被害人陈某庚还款2212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陈某庚车辆开走,以此向陈某庚索要“剩余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被害人陈某庚支付56304元结清债务并赎回车辆。

    3. 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吴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654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889元,还款期限18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吴某丙转账44182元。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23日间,被害人吴某丙支付“本息”共计40177元。

    2018年5月12日,被害人吴某丙因无钱继续还款再次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518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778元,还款期限18个月。扣除上期借款剩余本息24228元及本次借款“首期费用”3400元,“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吴某丙转账22372元。2018年6月12日至11月22日间,被害人吴某丙支付“本息”共计24830元。因在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其车辆被土土公司拖扣,其前往公司谈判,最终以交纳逾期款项及拖车费、违约金共计2万元,并承诺后续正常还款才赎回车辆。后续其还款10800元。

    2019年4月1日,被害人吴某丙“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562元,还款期限10个月。“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吴某丙转账30000元,并要求吴某丙返还“首期费用”1500元及上期借款剩余本息6250元,实际仅给付22250元。2019年5月间,被害人吴某丙支付“本息”共计31981元,结清“借款”。

4.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黄某戊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叶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493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945元,还款期限18期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黄某戊转账30264元。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间,被害人黄某戊支付“本息”22442元。2018年3月黄某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18年9月黄某戊刑满释放后发现自己的车辆被拖走。后其前往土土公司协商赎车事宜,“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以此向黄某戊索要“剩余本息”22731元、“违约金”1750元、“拖车费”2000元,经协商约定被害人黄某戊支付22000元赎回车辆。后因被害人黄某戊表示希望公司将其车辆变卖用于抵债,多余部分再退还给其而未果。 

    5.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谭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陈某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823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083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谭某某转账44980元。

    2017年7月17日,被害人谭某某续贷40000元,重新签订合同,与前笔50000元相加共计“借款”90000元,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5002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3750元,还款期限24个月。“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谭某某转账34000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谭某某车辆开走,后谭某某支付“违约金”19000元赎回车辆。被害人谭某某共还款71038元(包括“违约金”在内)。

6.2017年9月25日,被害人缪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黄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90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韦某某更转账44700元。2017年10月25日至12月27日间,被害人缪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4721元。因其准备将其用于抵押的车辆再次抵押到其他公司借款,“温州土土公司”以“二次抵押借款”违约为由,将缪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缪某某索要“剩余本息”40016元、“违约金”10000元、拖车费2000元,被害人缪某某支付52016元赎回车辆。 

7. 2018年4月13日,被害人梁某丙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梁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650元,最后1个月支付“本金”125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梁某丙转账11050元。2018年5月14日至12月14日间,被害人梁某丙支付“本息”共计13200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梁某丙车辆开走,以此向梁某丙索要“剩余本息”8730元、“违约金”750元、“拖车费”2000元,因被害人梁某丙无能力支付而未果。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发还梁某丙。

8.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刘某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潘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08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70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刘某子转账55063元。2018年5月17日至10月被害刘某子正常还款6期,每期3445元,因2018年11月还款逾期,车辆被土土公司拖扣,并被告知前往公司谈判解决,由刘某乙负责谈判,刘某乙要求其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万元及11月本息,并且要求其后期按期还款,才能将车辆发还,后经谈判,被害人交纳8445元赎回车辆。后期继续正常还款10期,每期3445元。2019年10月17日被害人刘某子支付给土土公司20000元,结清债务。

9. 2018年4月25日,被害人章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黄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151元,还款期限18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章某某转账25612元。2018年5月25日至6月26日间,被害人章某某支付“本息”共计4302元。2018年7月3日,被害人章某某因无力还款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57000元(包括第一次借款金额)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997元,还款期限 18个月,到手的钱款需要结清上笔“借款”的全部款项。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章某某转账25937元。2018年7月31日至9月7日间,被害人章某某支付“本息”共计7994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章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章某某索要“剩余本息”59780元、“违约金”2850元、“拖车费”2000元,被害人章某某支付64630元将车辆赎回。

10. 2018年5月7日,被害人王某辛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何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1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65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王某辛转账10900元。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13日间,被害人王某辛支付“本息”共计13200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王某辛车辆开走,以此向王某辛索要“剩余款项”6000元、“违约金”750元、“拖车费”2000元,经谈判,被害人王某辛支付8250元将车赎回。 

11.2018年6月5日,被害人晏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梁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13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443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1083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晏某某转账9220元。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3月6日间,被害人晏某某支付“本息”共计11544元。2019年3月,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晏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晏某某索要“剩余款项”5416元,“违约金”650元,“拖车费”2000元,被害人晏某某支付8066元将车赎回。 

12. 2018年7月18日,被害人钟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张某丁及另一名女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2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540元,最后1个月支付“本金”1200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钟某某转账8700元。2018年8月17日至11月20日间,被害人钟某某支付“本息”6160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钟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钟某某索要“剩余本息”8600元、“违约金”600元、“拖车费”2000元,经协商,被害人钟某某支付10300元赎回车辆,结清“借款”。

13.2018年8月,被害人韦某某更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黄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13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1383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韦某某更转账11110元。2018年9月至12月25日间,被害人韦某某更支付“本息”共计5532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韦某某更车辆开走,以此向韦某某更索要“剩余本息”、违约金、拖车费,后经谈判,被害人韦某某更支付相关款项后赎回车辆。

14.2018年9月4日,被害人张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唐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4543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张某己转账43050元,并要求张某己返还其他费共计600元,被害人张某己支付1200元中介费给他人。2018年10月4日至11月4日间,被害人张某己支付“本息”共计9086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张某己车辆开走,以此向张某己索要“剩余本息”45430元、“违约金”2250元、“拖车费”2000元,经协商,被害人张某己支付49500元后赎回车辆,结清“借款”。

15.2019年4月9日,被害人黄某丁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梁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1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2404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黄某丁转账18000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2600元,实际仅给付177400元。2019年5月9日至5月16日间,被害人黄某丁支付“本息”共计32404元。2019年6月17日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黄某丁车辆开走,以此要求黄某丁还款,否则将车辆卖掉。因被害人未前往处理而未果。 

16.2018年9月7日,被害人李某戊现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团队长应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368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李某戊现转账56700元,并要求李某戊现返还300元。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6月11日间,被害人李某戊现支付“本息”30312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李某戊现车辆开走,以此向李某戊现索要“剩余本息”50520元、“违约金”3000元、“拖车费”5000元,因被害人李某戊无能力支付而未果。

17.2018年11月2日,被害人池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齐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7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185元,“首期费用”385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池某某转账74925元,并要求池某某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400元,实际仅给付70525元。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4日间,被害人池某某支付“本息”20925元。因其在还款过程中存在逾期情况,“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将池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池某某索要当期“逾期应还款项”4185元,被害人池某某支付当期“逾期应还款项”4185元后开回车辆,后续正常还款。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21日总计支付“本息”33880元。

18. 2018年11月16日,被害人袁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周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6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524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袁某甲转账59940元, 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3400元,实际仅给付56540元。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4月27日,被害人袁某甲支付“本息”共计17620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袁某甲车辆开走,以此向袁某甲索要“剩余本息”56384元、“违约金”3000元、“拖车费”2000元,因被害人袁某甲无力支付而未果。2019年5月24日至10月26日,被害人袁某甲继续支付“本息”共计21144元,前后合计共支付“本息”38764元。

   19. 2018年12月5日,被害人陈某辛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周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8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3378元,“首期费用”2140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陈某辛转账17982元,并要求陈某辛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500元,另外还要求陈某辛支付700元费用。2019年1月7日至2月7日间,被害人陈某辛支付“本息”6756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陈某辛车辆开走,以此向陈某辛索要“剩余本息”14684元、“违约金”900元、“拖车费”5000元,因被害人陈某辛无能力支付而未果。

    2020年5月14日,被害人陈某辛交纳8026元暂扣款,公安机关将该车辆发还陈某辛。

    20. 2018年12月21日,被害人黄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唐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6472元,“首期费用”2650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黄某己转账34965元,并要求黄某己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950元,实际仅给付32015元。2019年1月21日至4月41日间,被害人黄某己支付“本息”共计25888元。

    2019年5月5日,被害人黄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续借,刘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6473元,“首期费用”1100元,还款期限6期,另约定放款后,还需收取第一笔贷款剩余本息、本次借款“首期费用”共计13946元。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黄某己转账35000元,并要求黄某己返还上述费用共计13946元,实际仅给付21054元。2019年6月8日,被害人黄某己支付“本息”6472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黄某己车辆开走,以此向黄某己要求以车辆质押借款20000元,并支付7月“本息”及停车费。被害人黄某己支付6472元。2019年7月26日,被害人黄某己以车辆作质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首期费用”700元,每月还款7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本金”20000元,还款期限三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黄某己转账20000元,并要求黄某己返还“首期费用”700元,实际仅给付19300元。

21. 2018年12月25日,被害人萧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团队长应某某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4907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萧某某转账49950元,并要求萧某某返还“首期费用”3100元。2019年1月25日至3月26日间,被害人萧某某支付“本息”14721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萧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萧某某索要钱款,本应要收取“ “违约金”、“拖车费”,但应是朋友介绍,只向被害人萧某某索要2019年4月本息,且让被害人写下保证书,约定如果再逾期还款,公司可以拖车且直接卖车。被害人萧某某支付4907元将车辆赎回。2019年6月至10月30日间,被害人萧某某支付“本息”29442元。

22. 2018年12月28日,被害人李某己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奇迹队业务员周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7999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李某己转账7992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4000元。2019年1月31日至7月4日间,被害人李某己支付“本息”共计43000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李某己车辆开走,以此向李某己索要“剩余本息”52984元、“违约金”4000元、“拖车费”2000元,因被害人李某己无能力支付而未果。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己交纳剩余32920元暂扣款,公安机关将该车辆发还李某己。

23.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张某庚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何某甲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35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2097元,“首期费用”2650元,还款期限24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张某庚转账 34950元,并要求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5000元,实际仅给付29950元。2019年3月27日至4月30日间,被害人张某庚支付“本息”共计4182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 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张某庚车辆开走,以此向张某庚索要“剩余款项”46142元,“违约金”1750元,“拖车费”2000元。因被害人张某庚资金短缺而未果。

24. 2019年3月28日,被害人曾某某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潘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等共计3062元,“首期费用”2500元,还款期限12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曾某某转账30000元,并要求曾某某返还“首期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900元左右。2019年5月13日至6月4日间,被害人曾某某支付“本息”6072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曾某某车辆开走,以此向曾某某索要“剩余本息”30672元、“违约金”1500元、“拖车费”2000元,因被害人曾某某认为如此收费不合理而未果。

25. 2019年7月17日,被害人胡某甲至温州土土公司”借款,火狼队业务员朱某甲、陈某乙接待,以车辆作抵押,与“温州土土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需支付“本金”、“利息”及“GPS流量费”共计1921元,还款期限6个月。后“温州土土公司”向被害人胡某甲转账10000元,并要求胡某甲返还“首期费用”1200元,实际仅给付8800元。因其还款期间存在逾期,“温州土土公司”以“逾期还款”违约为由,私自将胡某甲车辆开走,以此向胡某甲索要“剩余本息”11524元、“违约金”500元、“拖车费”2000元,经协商,被害人胡某甲支付12700元赎回车辆,结清“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土金服贷款说明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详细情况、借款合同材料、转账记录、转账交易详情、个人交易明细、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还发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前科核查记录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金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韩某某、陈某壬、王某乙、刘某丁、邹某甲、刘某戊杰、杨某甲、周某戊、郑某庚、汤某某、李某庚、袁某乙、吴某丁、李某辛、杨某辛、胡晓伟、张某辛、董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证人证人施某某、张某壬、李某壬、瞿某某、蔡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人何某丁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瞿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胡强俏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杨某乙、金某乙、林某甲、丁某某、郭某某、周某丙、蒋某甲、尤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郑某甲、潘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甲、张某乙、余某乙、胡某甲、陈某丁、张某丙、朱某乙、康某某、夏某乙、黛某某、李某甲、邹某乙、林某丁、杨某戊、陆某某、叶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南某某、李某乙、洪某某、刘某己、黄某丙、吴某甲、何某乙、董某甲、黄某丁、何某丙、孙某甲、孙某乙、蒋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刘某庚、叶某丙、周某丁、刘某壬、林某戊、叶某丁、杨某庚、蒋某丙、张某戊、王某己、霍某某、段某某、廖某某、李某丁、郑某戊、隆某某、郑某己、戴某乙、吴某乙、陈某己、刘某癸、王某庚、林某己、陈某庚、吴某丙、黄某戊、谭某某、缪某某、梁某丙、刘某子、章某某、王某辛、晏某某、钟某某、韦某某、张某己、李某戊、池某某、袁某甲、陈某辛、黄某己、萧某某、李某己、张某庚、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合同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应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何某甲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等人为了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犯罪集团,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系犯罪集团中的骨干成员。鉴于被告人应某某、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应某某、齐某某、叶某甲、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黄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叶某甲、唐某甲、齐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应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梁某甲、齐某某、唐某甲、叶某甲均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566973****;1377775****

2.案卷贰拾玖册、补充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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