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张卫兵,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街道**小区**号)。被告人张卫兵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8日被原海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脱逃罪,于1991年5月8日被原南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3月21日被原南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卫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卫兵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卫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卫兵到南通开发区,以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卫兵至南通市开发区长虹路、复兴东路路口北侧停车位,使用砖头将被害人陆某某的苏F9****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1000元面值的文峰大世界会员返利卡一张。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1元。
2.202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卫兵至南通市开发区宏兴路、长天路路口西南角,使用砖头将被害人杜某某的苏FC****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5元。
3.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卫兵至南通市开发区龙腾路南侧远创宸樾工地附近的停车场,使用砖头将被害人吴某某的苏GV****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1元。
被告人张卫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购物卡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陆某某,被告人张卫兵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陆某某、杜某某、吴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陆某某、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购物卡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卫兵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卫兵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卫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卫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卫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刘艳会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卫兵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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