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7〕969号
被告人张某进,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11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里**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8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进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0月20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完毕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进在接到自称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或者李某甲、陈某甲等已故国民党要员的诈骗团伙上线发送给其的有关“民族资产解冻”项目的诈骗信息后,在其位于本市集美区东安后郑里的家中,通过邮箱、微信或者面谈等方式,向他人宣传上述诈骗信息。被告人张某进以上述“民族资产解冻项目”在全国发展小组长作为下线,再通过小组长发展下线的方式建立组织架构,并以“民族资产”解冻后发放扶贫款的形式向包括小组长在内的被害人承诺高额回报,以收取解冻资产所需的报名费、开会的包机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收到钱款后,被告人张某进将部分钱款汇至其上线指定的账户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进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单某某在北京市转账、当面交付的其本人及下线(不含被害人张某甲)的钱款人民币68780元。
2、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单某某下线)在北京市通过单某某交付的钱款人民币230元。
3、2016年3月7日及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在厦门市转账、当面交付的其本人及下线的钱款人民币8860元。
4、2016年5月21日、8月14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在厦门市的被害人蔡某某转账的其本人及下线的钱款人民币9211元。
5、2016年5月27日至8月10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在山西省运城市转账的其本人及下线的钱款人民币65793元。
6、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300元。
7、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进在其家中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当面交付的其本人及下线的钱款人民币16060元。
8、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在北京市转账的其本人及下线(不含杨某某、刘某甲、苏某某、陈某乙、白某甲、韩某某)的钱款人民币7575元。
9、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下线)在河北省沧州市通过高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260元。
10、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下线)在河北省沧州市通过高某某转账的的钱款人民币1260元。
11、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下线)在河北省沧州市通过高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260元。
12、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高某某下线)在河北省沧州市通过高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260元。
13、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白某甲(被害人高某某下线)在河北省沧州市通过高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260元。
14、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下线)在河北省沧州市通过高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260元。
15、2016年7月1日至4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转账的其本人及下线的钱款人民币97022元。
16、2016年7月1日、4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在云南省曲靖市向其转账的钱款人民币2520元。
17、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在北京市向其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260元。
18、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在福建省厦门市向其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260元。
19、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文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市向其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260元。
20、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安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转账的其本人及下线的钱款人民币23780元。
21、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丁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转账的其本人及下线的钱款人民币41580元。
22、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聂某某及其下线(不含被害人李某乙、阎某某、白某乙、张某丙、索某某、李某丙、曹某某、王某丙、于某甲、于某乙)在北京市向其转账的钱款人民币23200元。
23、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北京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24、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阎某某(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河北省邯郸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25、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白某乙(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河北省邯郸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26、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河北省邯郸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27、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索某某(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河北省邯郸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28、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北京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29、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北京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30、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北京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3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甲(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北京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32、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乙(被害人聂某某下线)在北京市通过聂某某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6元。
33、2016年,被告人张某进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丙在北京市转账的钱款人民币1400元。
此外,被告人张某进还采用上述手段,以包机费名义骗取其他多名被害人向其被缴获的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共计21420元。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进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笔记本、委托文件、军装等亦被一并缴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进拒不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笔记本、军装等;
2.书证银行账户明细、笔记本、委托文件、人员名单等;
3.被害人单某某、陈某丁、高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进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张某进作案用手机、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人员名单等电子数据;
8.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002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沙
检 察 员:黄礼明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进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
3.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笔记本、军装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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