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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潘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古”,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乡**村**组**号,现租住寻某某**镇**市场。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寻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7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7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7月6日寻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报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9月2日,寻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潘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甲未经赣州矿业稀土有限公司授权或同意,雇请民工擅自在赣州矿业稀土有限公司寻某某**乡**矿区内的江西省寻某某**乡**村**小组**山场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2020年1月18日被寻某某自然资源局、寻某某**乡人民政府执法人员查获。经江西省自然资源厅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09755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寻某某公安局投案,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寻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寻某某自然资源局证明、赣州矿业稀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寻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4.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张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江西有色地质勘查二队张某某等人在江西省寻某某**乡**村**小组**非法开采稀土矿破坏价值储量调查地质报告、寻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张某某等人在寻某某**乡**村**小组**涉嫌非法开采稀土价格认证结论书;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谢某某、潘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经采矿权人许可或同意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共犯、累犯、自首情节。被告人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共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古江林

检察官助理:邹晓东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现羁押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潘某甲)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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