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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8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13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2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2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淮阴区淮高镇棉花农电站车棚内盗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675.5元;

2.202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淮阴区淮高镇大兴街上海华联超市盗窃一瓶花露水和一双拖鞋,被告人张某某在超市门口被当场抓住,被盗财物当场被追回。经鉴定,被盗财物价格人民币35.3元。

3.2020年3月31日凌晨,张某某在淮阴区淮高镇棉花卫生院车棚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116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在棉花卫生院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其在上海华联超市及棉花庄供电站盗窃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车辆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石某某、潘某某等人陈述;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扣押等笔录;

6、​ 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7、​ 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中心卫生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明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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