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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9********,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镇**巷**号**幢**室,现租住如东县**镇**桥北出租房。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中旬至2月初期间,在如东县掘港镇盗窃作案八起,窃得现金、香烟、运动鞋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39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15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花苑**号楼**单元楼下停放的苏FS****号轿车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930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16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花苑**号楼楼下停放的苏FC****号轿车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160元。

3.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19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小区**号楼楼下停车场停放的苏F6****号轿车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钻石牌(荷花)香烟1条、钻石牌(细支荷花)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

4.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23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对面小区停放的苏F1****号轿车内,窃得被害人秦某某现金6090元、南京牌(红)香烟2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0元。

5.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29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苑**号楼楼下停放的苏FA****号轿车内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

6.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月30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苑小区**幢**单元北侧停车场停放的苏F1****号轿车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耐克牌运动鞋1双。经鉴定,该鞋价值人民币619元。

7.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2月3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小区**号楼楼下停放的苏FC****号轿车内,窃得被害人季某某现金人民币40元。

8.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2月3日凌晨,在如东县掘港镇**小区**号楼楼下停放的苏F6****号轿车内实施盗窃,未能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涉案运动鞋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洋洋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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