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79********,汉族,高中文化,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因张某体内有金属异物,原遵义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9年3月16日变更强制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2时许,吸毒人员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西路凉水井社区医院门口处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张某贩卖给苟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4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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