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Z75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2015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江陵半岛小区消防通道大门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2020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江陵半岛消防通道大门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3.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师兄面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0颗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020年9月4日0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二江路134号师兄面馆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药丸两包(净重1.74克)。经鉴定,从上述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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