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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93********,汉族,文盲,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小区**栋**单元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使用自带的“AB”锁钥匙打开电动车车锁后,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20元)盗走。

2020年9月23日,民警在成都市青羊区**路**号**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挡获,并查获其用于作案的“AB”锁钥匙一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跻智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扣押笔录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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