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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现居无定所,捕前暂住本溪市明山区**。200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明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4日被该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间,采用铁钳子剪断绳锁、撬压等手段,在本溪市明山区范围内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窃得电动车或汽车电瓶共计24块,经价格认定,其中15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961元(其余暂无法估价),张某销赃得款共计1170元。具体犯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九院浴池”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三轮电动车上的5块电瓶。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溪市明山区东胜小学后面的小区内,盗走害人李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上的5块电瓶(暂无法估价)。

3、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溪市明山区东胜小学后面的小区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三轮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暂无法估价)。

4、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天龙巷1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上的5块电瓶。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

5、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溪市明山区东芬“鑫添瀛洗浴”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常某某的金杯箱式货车上的1块电瓶。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1元。

6、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溪市明山区西芬路50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孟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供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票收据、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常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张文雄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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