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9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6********,土家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6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0日19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去到本区狮岭镇东升东路一档口,张某某看风,张某某动手使用镊子从被害人田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VIVO X7 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6元)。
2016年3月17日下午17时38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2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区狮岭镇东升东路41号门前一水果摊前,其余2名男子看风,张某某动手使用镊子从被害人卿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VIVO X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2元)。
2016年11月28日17时33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东路步行街41号门口,使用镊子从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7元)。
2016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区狮岭镇东升路步行街友田城路段一店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并在二被告人身上各搜出作案工具镊子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作案工具镊子;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卿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2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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