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7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组织召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转账。现已查明张某组织召集张某甲,由张某甲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648779元;另查明张某单独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7699元。张某通过组织召集张某甲等人提供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的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犯罪所得的手段,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2020年7月16日、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先后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的户籍资料、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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