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00000007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74********,**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张某某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街道虎头村树权组,撬门进入田某乙家行窃,未得财物。后张某某又撬门进入袁某某家,盗得一桶猪油。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猪油价值人民币520元。
张某某在返回途中被张某某拦住,随后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田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田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勘验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兴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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