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5********,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月任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党委书记(兼任原锡通科技产业园党工委委员),2015年4月任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党工委书记,2019年2月任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党工委书记、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2019年8月任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原通州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通州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5月27日同意被告人张某某辞去本届人大代表职务。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号楼**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新村**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6日经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次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留置。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原先锋镇党委书记、先锋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通州区先锋镇旧镇改造安置小区工程(一标段)、通州区先锋小学异地新建建设工程及配套项目、先锋镇中锋路、正锋路工程等工程项目的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南通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南通富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谋取利益,先后五次非法收受瞿某某、钱某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原先锋镇党委书记、先锋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通州区先锋镇旧镇改造安置小区工程(一标段)、通州区先锋小学异地新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瞿某某谋取利益,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瞿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通市钟秀东路与沈海高速(G15)交汇的跨线桥附近,非法收受瞿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占为己有;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通市人民东路与沈海高速(G15)交汇的跨线桥附近,非法收受瞿某某所送人民币50万元,占为己有。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原先锋镇党委书记、先锋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先锋镇中锋路、正锋路工程,先锋小学异地新建建设工程配套项目,先锋镇旧镇改造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富锋路污水管道、泵站及通甲路排水工程,富锋路污水管道增补工程,富锋路污水管道(路面恢复)施工工程,先锋镇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振先路(通甲河-通甲路)工程,先锋2015(农路办)桥梁工程,先锋镇2015年驳岸工程等工程的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钱某某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0万元,占为己有。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锦绣江南小区内,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占为己有;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先锋街道党工委书记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占为己有;
(3)2016年清明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水榭花都小区北门附近,非法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占为己有。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同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海门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接受审查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赃款人民币150万元已全部退还,由监察机关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通州市(区)委文件、组织部文件、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旧镇改造安置小区施工工程等工程项目招投标资料、付款资料、审计资料等、瞿某某、钱某某等人银行账户信息及资金流水明细、南通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钱某某、李某某、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霞
(院印)
2020年6 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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