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镇**路**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单元**。2018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4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从外号“阿辉”(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手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并将未吸食完的上述毒品净重67.6克藏于其租住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单元**房间卧室衣柜抽屉内,直至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冰毒、麻古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等;5.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检查笔录。6.毒品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7.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二份共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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