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惠州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道**号**花园**栋**座**,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村**居**栋**。
辩护人:李伟锋,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海峰,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惠州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路**小区**幢**。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25日。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魏某乙、叶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创立深圳市**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车辆抵押借贷业务,无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资格。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和规避法律责任,2014年2月,魏某乙、叶某甲伙同吴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等,同时,将深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该系列公司在未取得存储、借贷资质的情况下,成立“**”P2P平台,该平台吸收资金后,进行车辆抵押借贷业务。为扩大“**”汽车抵押贷款品牌规模,该公司先后成立“**”广州、中山、清远、梅州、惠州、珠海、肇庆及深圳宝安、深圳福田、深圳龙华、佛山禅城、佛山顺德、东莞长安、东莞塘厦、东莞南城等多家分公司。同时进一步发展“**”汽车抵押贷款品牌,先后成立**江门、佛山、广州、成都、绵阳、南充、重庆、深圳宝安等分公司负责招揽业务。在经营过程中,逾期客户逐渐增多,为规避风险,该公司将贷后部门从**总公司分离,注册成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人员专门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催收、拖车。至此,形成了以“**”、“**”公司招揽客户,“**”公司提供资金,**公司负责催收的完整车辆抵押借贷链。
2016年3月,惠州市**有限公司(又称**分公司)成立,公司设置门店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评估师、贷后岗等岗位,专门负责民间个人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1日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及门店经理,管理公司人员和业务,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任该公司团队经理,先后管理业务黄某乙、邱某某、徐某某、黄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带领组员发展客户办理贷款、诱骗客户签合同等。
自2016年3月起,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及曾某乙、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带领**分公司人员采用在汽车上插广告卡片、发微信朋友圈、中介推介等方式推销业务,以押证不押车、快速放款、利息低、手续简便等噱头吸引急需资金周转的人员上门贷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该公司业务人员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隐瞒、谎称行规等方式不让其清楚了解合同内容,刻意隐瞒合同虚高和扣除部分,诱骗其签订借款额度虚高、含有违约陷阱的格式条款合同和空白车辆转让协议,且不让借款人留底所签合同资料,以达到收取高额费用和利息的目的,并为日后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任意处置借款人车辆创造条件。借款人在签订合同后仅被留存一份没有真实借款金额和利息等明细情况的还款计划表。在还款过程中,公司通过故意制造还款障碍、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逾期费用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一旦客户逾期,即由魏某乙、叶某甲、陈某某等人控制的**公司的贷后人员实施“拖车”,贷后人员一般使用借款人预留的车辆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并以变卖车辆相要挟,继续向借款人索要高额的拖车费、上门费、赎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结清借款。借款人为了取回车辆,往往被迫交付上述费用,若借款人无力偿还,贷后人员即将车辆出售获利。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等人伙同**总公司、**公司等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以车辆抵押借贷为依托,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采取滋扰、胁迫等手段催收欠款,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1日,被害人魏某甲欲用其名下的粤P*****丰田牌**小汽车到**分公司抵押贷款,业务员张某丙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8392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74059元,截至2017年3月,被害人共计还款人民币4035元;同年3月31日,因被害人逾期未还款,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并让其交钱赎车。同年4月,被害人被迫交款人民币106000元结清贷款并赎回车辆。
2、2017年5月19日,被害人某某甲欲用其名下的粤L*****北京现代**小汽车到**分公司抵押贷款,团队经理何某某组的业务员叶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6105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45822元,截至2018年9月,被害人还款16期共计人民币48798.28元;2018年11月5日,因被害人逾期未还款,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涉案粤L*****小汽车于案发时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44666.67元。
3、2017年6月1日,被害人杨某甲欲用其名下的粤B*****奥迪牌小汽车到**分公司抵押贷款,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19108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166583元,截至2018年11月,被害人共计还款人民币157768元;同年12月11日,因被害人逾期未还款,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并让其交钱赎车。2019年1月,被害人被迫交款人民币85200元结清贷款并赎回车辆。
4、2017年11月21日,被害人张某甲欲用其名下的粤L*****北京现代小汽车到**分公司抵押贷款,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12180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107530元,截至2018年4月,被害人共计还款人民币7372元;同年5月29日,因被害人逾期未还款,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并让其交钱赎车。同年6月,被害人被迫交款人民币125000元结清贷款并赎回车辆。
5、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某某乙欲用其名下的粤L*****比亚迪牌小汽车到**分公司抵押贷款,被告人黄某甲组的业务员邱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2980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22700元,截至2018年10月,被害人共计还款人民币18591元;同年12月26日,因被害人逾期未还款,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涉案粤L*****小汽车于案发时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6666.67元。
6、2017年12月15日,被害人熊某某欲用其名下的粤C*****哈佛牌小汽车到**分公司抵押贷款,团队经理曾某乙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5372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45400元,截至2018年11月,被害人共计还款人民币29047.9元;同年11月,因被害人逾期未还款,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并让其交钱赎车。29日,被害人被迫交款人民币43000元结清贷款并赎回车辆。
7、2018年1月16日,被害人吕某某欲用其名下的粤L*****比亚迪小汽车到**分公司抵押贷款,被告人黄某甲组的业务员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25072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20500元,截至2018年11月,被害人共计还款人民币4105.12元;同年12月24日,因被害人逾期未还款,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涉案粤L*****小汽车于案发时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4333.33元。
8、2018年2月11日,被害人刘某某欲用其名下的粤L*****本田牌小汽车到**分公司抵押贷款,被告人黄某甲组的业务员黄某丙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81400元,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68350元,截至2020年2月,被害人结清贷款,共计还款人民币9412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客户还款账户情况表、合同、协议、费用明细表、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离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甲、某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某某乙、熊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徐某某、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邹某某、叶某乙、黄某丁、杨某乙、魏某乙、叶某甲、吴某某、陈某某、戴某某、黄某戊、杨某丙、李某甲、黄某己、林某某、李某乙、某某丙、曾某甲、宁某某、肖某某、张某乙、沈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伙同他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惠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应当对其在职期间该公司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共同诈骗作案8次,数额共计人民币277762.2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在职期间管理的业务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共同诈骗作案5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67495.43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的犯罪行为,具有恶势力的性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涛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材料七十九册、光盘十五张均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