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031982********,汉族,专科毕业,居民,住北流市**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某、卢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经过商量后,合伙租赁北流市**路**号房屋,经营**保健店。期间,因该保健店生意不好,陈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张某经商量后,便招募甘某某、黄某甲、黄某丙等失足妇女到该保健店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并雇请黄某乙、陈征(二人均已判刑)在该保健店内工作,由黄某乙、陈征在保健店接听嫖客电话、去各酒店发放招嫖卡片、接送失足女到各酒店从事卖淫违法活动。2016年5月11日凌晨,陈征送失足妇女甘某某、黄某甲、黄某丙去到北流市**酒店从事卖淫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去到该保健店将陈某某、黄某乙、卢某某、杨某某抓获,并在店内缴出卖淫用具一批。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刑事判决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组织失足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光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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