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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天翔,别名张新城),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楼**号。因吸毒于2009年8月19日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1日下午,周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了谢某某。当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谢某某,欲帮周某某与谢某某调解矛盾而遭拒,遂伙同李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至本区新碶街道隆顺村袋底邱家,找到谢某某后用刀将谢某某、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大腿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荆州市沙市区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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