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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黄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栋**号。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9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民富路财政局附近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台越野车内,采用破坏车窗玻璃方式盗窃车内人民币现金20000元和6包和天下香烟,后两人平分。经价格认定,被盗的6包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收条、谅解书、立功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黄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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