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荣县旭阳镇西街,发现推着婴儿车正在逛街的邱某某左边上衣口袋有一手机,张某某接近邱某某时用左手提的口袋作掩护右手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邱某某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42元。
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荣县旭阳镇西街步行街,发现正在逛街的林某某右边上衣口袋有一白色手机露了一点出来,张某某并从林某某右后侧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白色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
2020年3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荣县旭阳镇北街蒙山瓜子门口时,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蒋某某包内的蓝色ViV0 X2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85元。
2020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荣县旭阳镇桂林街,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76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口袋一个、镊子一个。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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