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镇**号,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曾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本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三亚市吉阳区**路公交车站台的“**城”电动车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的一辆“神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5元)盗走。2020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三亚市天涯区**路“**”小区门口处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神鹰牌”电动车一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道雄
书记员:黄家强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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