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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_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二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5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6月12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7月10日被子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利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移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利用他人身份注册子洲县**药业有限公司、横山县**药业有限公司、清涧县**有限公司、吴堡县**药业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管理、经营。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张某某在经营**药业、**药业有限公司期间,通过收集他人身份信息,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虚开中药材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然后向外省17家医药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0份,金额61904547.96元,税额10523133.4元,价税合计72427681.34元。

    一、利用子洲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4年9月,经**药业代理会计胡某某(又名黄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向山东**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1492736.32元,税额253765.68元,价税合计1746505元。张某某收取好处费12000元。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该公司进行网上认证,于2015年9月作进项转出。

    2、2014年2月27日至4月15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药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共计5825533.36元,税额共计990340.63元,价税合计6815874元。

    3、2014年10月17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计1491626.51元,税额共计253576.49元,价税合计1745203元。

    4、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06月25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省**药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共计5964820.51元,税额共计1014019.49元,价税合计6978840元。

5、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药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金额共计4471516.21元,税额共计760157.79元,价税合计5231674元。上述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药业向税务机关认证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进项转出。

6、2015年3月至4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药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共计1489989.90元,税额共计253298.10元,价税合计1743288元。

7、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1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河南**医药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共计4282553.31元,税额共计727694.03,价税合计5010247.34元。

二、利用清涧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6年4月21日、5月16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湖南**医药产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金额共计4822468.36元,税额共计819819.64元,价税合计5642288元。

    2、2015年9月19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共计2355305.98元,税额共计400402.02元,价税合计2755708元。

    3、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药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金额共计5842825.68元,税额共计993280.32元,价税合计6836106元。

    4、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省**药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共计5974151.29元,税额共计1015605.71元,价税合计 6989757元。

    5、2016年1月18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河北**医药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共计892767.51元,税额共计151770.49元,价税合计1044538元。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医药有限公司认证后,于2018年11月份作进项转出。

    6、2016年1月18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山东**医药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共计1533813.7元,税额共计260748.34元,价税合计1794562元。

    7、2015年10月26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江西**医药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金额共计5223846.15元,税额共计888053.84元,价税合计6111900元 。

8、2016年2月22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广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77717.95元,税额336212.05元,价税合计2313930元。

三、利用横山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2至2014年3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省**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金额共计4658498.3元,税额合计791644.7元,价税合计5450143元。

2、2014年3月19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共计778948.71元,税额合计132421.29元,价税合计911370元。

3、2014年4月17日至4月18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安徽省**医药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共计1379837.61元,税额合计234572.39元,价税合计1614410元。

四、利用吴堡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6年3月15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药业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832647.87元,税额合计141550.13元,价税合计974198元。

2、2016年1月21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张某某以**药业名义向**医药开具销售中药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共计612942.73元,税额共计104200.27元,价税合计717143元。

上述**药业向**药业、**医药开出的共计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进行抵扣,金额共计1445590.6元,税额合计245750.4元,价税合计16913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机关案件调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缴税凭证、认证发票查询、开票情况说明、收购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部署应用任务回复等;

2.证人证言:武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等四家医药企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虹玫

                                  检察官助理:伍  娜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1册、原始账本41本、电子卷宗光盘4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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