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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等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豪,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号,住咸安区浮山******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聂某某(已判决)犯抢劫罪于2002年底刑满释放后,正值咸宁市咸安区浮山杨下村、双泉村开发之际,为承揽工程牟取经济利益,以豢养的方式网罗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等社会闲散人员,形成非法组织。2003年10月21日凌晨,为逞强斗狠,聂某某安排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将当时“混得亮”的甘某某在家中砍成重伤,而“一战成名”,聂某某善于“摸桩”的恶名顿起,从此确立了自己的“江湖地位”。并与徐某甲(已判决)共同管理慕名而来的社会闲散人员,进一步壮大非法组织。 

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和徐某乙、丁某某(均已判决)三人在咸安区文笔路“十里香”餐馆设宴拜聂某某为师,三人以师兄弟相称,自诩为“黑老四”的徒弟,在此前后,徐某乙纠集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高某某、郑某某、祁某某、孔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丁某某纠集陈某乙、张某乙、刘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张某某和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相互纠集,共同接受聂某某和徐某甲的领导、管理、调配,从事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和“站场”等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人数众多,结构稳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聂某某、徐某甲共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是组织者、领导者;徐某乙、丁某某、张某某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作用突出,是积极参加者;高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甲、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是其他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人员,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利用与聂某某系亲兄弟的特殊身份,借助该组织势力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聂某某、徐某甲在组织内有绝对权威,要求组织成员必须绝对服从,不得以下犯上,若对组织成员不满意,就会殴打辱骂。明确“打架要打赢,不能打输,打输不要来找我,打赢了我来摆平”,“事情办好了奖励,事情办不好挨罚”等规约。

该组织利用其影响力,“以黑护商”,承揽鄂南高中、咸宁学院、咸宁职教园、工业园等杨下村、双泉村的多个工程项目,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经营网吧、超市、渣土公司、商砼等实体,获取巨额经济来源。

该组织贯彻“穷人好控制”的实用法则,“以商养黑”,将部分收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及笼络组织成员,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1)购买汽车、枪支、砍刀、钢管、甲鱼叉、洋镐把等作案工具;(2)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3)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供食宿、免费上网及安排嫖娼等福利;(4)为作案后的组织成员提供奖励;(5)为组织成员逃避打击处理提供费用。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大肆进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织成立以来,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一方面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发展为组织成员,经常三五成群持砍刀、木棍招摇过市,赶赴现场当街伤人,站场造势;另一方面以甘某某被砍成重伤的社会影响,营造擅长“摸桩”的“神秘”色彩,扩大恐怖气氛,增强人民群众对他们的畏惧心理,导致大量群众的人身和财产被侵害时不敢报案。该组织在杨下村、双泉村等开发区域和工程领域,干扰、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石某某、徐某乙会、杨某乙、谢某某、聂某某、徐某甲、丁某某、徐某乙、高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甲、高某某、陈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王某某、鲁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罪

2003年10月18日晚上,聂某某在咸安区温泉宾馆歌厅楼道与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周某某等人殴打。聂某某认为周某某是甘某某的马仔,决定报复甘某某和周某某,遂指使杨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和胡某某侍机行动。同年10月19日晚上,聂某某将多把砍刀放进其雇请的司机舒某某(已判决)驾驶的面包车内,带领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在温泉桂花路附近寻找周卫华未果。次日晚上,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三人再次按照聂某某指使乘坐舒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四处寻找,于21日凌晨1时许在温泉二号桥红绿灯附近发现甘某某踪迹,便尾随甘某某至温泉桂花路其住所的巷口。杨某某指使张某某和胡某某持砍刀追至其住所楼梯间处,将甘某某猛砍一顿,提刀返回舒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后四人与聂某某会面,五人一起逃窜外地。

2004年11月12日,聂某某归案后,由徐某甲、黄某甲出面于2005年3月11日赔偿甘某某1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于2020年7月8日代为赔偿甘某某35000元,取得谅解。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某某全身多处被砍、形成肌腱离断伤、骨折伤,伤情为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徐某甲、杨某某、胡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聂某某在咸宁学院西门食堂旁公路上,以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推车压坏其承建的公路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甲、高某某、郑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等十多个马仔赶到现场,摆场造势,徐某甲出面逼迫王某某在咸宁“鸽子王”农庄摆了两桌酒席(花费了800多元)并购买两条黄鹤楼香烟(每条价值400元),作为赔礼宴请,饭后聂某某向王某某索要2000元钱,交由高某某带马仔到温泉桂花路歌厅消费娱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熊某某院、聂某某、徐某甲、郑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三)强迫交易罪

2009年5月,被害人鲁某某与湖北三环方向机厂签订一期围墙承建合同,进场施工时,聂某某、徐某甲以该围墙工程占用了双泉村五组地盘为由,安排徐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徐军、徐刚等人,以阻工、威胁等手段,强行参与部分围墙施工,从鲁某某手中结算工程款74086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非法拘禁罪

2009年,聂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刑)为争夺咸宁温泉的砖块销售市场结怨。同年6月23日22时许,余某某、陈威等人受孙某某指使,在杨下村九头鸟超市附近“摸庄”聂某某后逃跑。聂某某立即召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某、高某某徐某乙、丁某某等二十余人赶到现场,四处搜寻袭击者。23 时许,高某某、陈某乙等人在鄂南高中围墙旁抓住余某某,聂某某安排陈某乙等人将余某某带上车,押到咸安区横沟桥镇栗林村山上。聂某某、徐某甲、陈某甲、高某某、张某某等人逼迫余某某跪在地上,轮番用钢管、树枝、拳脚对其殴打,徐某甲还用烟头烫余某某的后背,在山上折磨其半个小时后,才将遍体鳞伤的余某某送至浮山派出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徐某甲、陈某甲、高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实施的违法事实:

1、2008年10月27日上午,黄某甲因承包“福星惠誉”工程的化粪池工程施工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徐某甲指使徐某乙、张某某纠集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高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钢管、木棍赶到现场摆场。咸宁市公安局巡特警出警处置,才将事情平息。

2、2008年底,杨某某等人合伙承建“三江航天花园”绿化附属工程,一天晚上,杨某某等合伙人在温泉通山人家餐馆吃饭,聂某某带张某某等人闯进房间,索要2万元钱“工资”,发生争执,聂某某掀翻饭桌,持匕首威胁杨某某交出了账本接受检查,杨1被迫退出工程管理。

3、2019年春节期间,张某某、聂某某、黄某甲、高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杨下村钱某某家、张某某家、尚一特宾馆等地,参与炸金花方式的赌博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谢某某、夏某某、、聂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聂某某、徐某甲、丁某某、徐某乙等人相互纠集,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同时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长期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人重伤;寻衅滋事1起;强迫交易1起;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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