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 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00230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苑**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路**段**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8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重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系被告人妻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某,公司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投资管理、企业资产管理等。2014年6月该公司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
2015年11月实际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被告人张某以公司名义发起设立“**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项目,委托中介公司进行宣传,宣称募集的资金投资新三板挂牌企业有友食品(831377)的定向增发,基金份额共计1130万份(1份1元人民币),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经过宣传,共计有滕某某、王某乙等八名投资人作为基金委托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共计投入资金人民币1130万元。2015年11月19日 “**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成立并开始运作。
在“**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管理运作期间,被告人张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员在公司管理基金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受托义务,违法运用客户资金累计人民币530余万元;此外,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将公司管理的基金资金人民币560余万元据为己有,所获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等。
(一)违法运用管理的“**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资金人民币530余万元的事实
2015年11月19日**基金管理公司发起的 “**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成立,后基金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托管存入中信证券账户(资产账号为66000001081)。自2016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直接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未经合同当事人许可,多次使用中信证券账户投资基金用于买卖上市公司多种股票,在托管方多次发出违规使用基金提示邮件的情况下仍不予停止,除去其转移至本人控制的账户基金钱款外,截止2018年11月30日违法运用中信证券账户内客户投资资金人民币530余万元。
(二)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侵占公司管理的“**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资金人民币560余万元的事实
在“**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管理运作期间,有友食品(831377)终止新三板定向增发,被告人张某获知后,隐瞒此重大消息,利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职务之便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买卖双方线下协议定价,委托主办券商线上交易成交”(委托报价)规定,通过设计交易价格、数量、指定交易对手、委托券商确认成交的方式,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操纵其实际控制的西南证券“重庆**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账户、宏信证券“郭某某”账户以及借用宏信证券“罗某某”账户与“**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账户进行二十六笔关联交易(具体做法是操作其控制的西南证券“重庆**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账户、宏信证券“郭某某”账户以及借用宏信证券“罗某某”账户低价买入股票,将购入的股票又高价卖给“**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从而将公司管理的募集基金予以转移。事后,将占有的资金用于个人购买“法拉利”轿车等开支耗尽。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使用西南证券重庆**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账户(账号后四位为9937)先后多次低价买入“巨创计量、威奥科技”股票,然后利用职务之便,操作“**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账户以线下设计的高价指定买入该上述股票,后又将基金账户所购买的上述股票在市场低价卖出,从而转移、占有公司管理的投资基金人民币120余万元。
2.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借用宏信证券罗某某账户(账号后四位为3614)以每股1.68元买入10000股“中科招商”股票,次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操作“**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账户以线下设计的每股21.88元购入该“中科招商”股票,同月22日又将基金账户所购买的上述股票以每股1.57元卖出,从而转移、占有公司管理的基金资金人民币20余万元。
3.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使用其本人控制的宏信证券郭某某账户(账号后四位为3863)先后多次低价买入“云南路桥、大洋股份、绿创环保、威奥科技、永丰食品、阿拉科技、中科招商”股票,然后利用职务之便,分二十二次操作“**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账户以线下设计的高价指定买入该上述股票,后又将基金账户所购买的上述股票在市场低价卖出,从而转移、占有公司管理的投资基金人民币420余万元。
2018年12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进行调查,同年12月6日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公司基本情况、股东情况材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明、基金合同、基金持有人名册、(**众信一号新三板投资基金)备案证明、(重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郭某某、罗某某)宏信证券交易流水、**睿安西南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娄某某、谢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重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员,在公司管理基金资金过程中,多次违反国家法规,违背受托义务,违法运用客户资金人民币530余万元;此外,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将公司管理的资金人民币560余万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运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捷
检 察 官:李 欣
检察官助理:黄永洁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苑**栋**单元**。
2.侦查卷宗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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